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802民初688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8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容,广元市利州区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保定建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西下关街8号建基公寓7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仿古一条街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
被告:***,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河北保定建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找原告组织一批农民工务工,工程为河北省满城区“建亨河畔”养老项目。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劳务协议》,同时收取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56万元。原告带工人进场后将前期临时建设工程做完,被告便通知原告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2016年1月3日,原、被告将临时建设费用进行结算,包括民工工资14万元、管理人员工资6万元、机械费、材料费及办公用品等原告先行垫付费用共计19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9万元及资金利息;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履约金56万元及支付资金利息;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雄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规定,原告所在地为广元市利州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坤秀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