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民终3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文善路中段路东敬老院北侧。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小***,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原审被告:***,男,***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上诉人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7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冀0607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没有承揽满城建亨河畔工程,也没有将电气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未接到开庭传票,对所有开庭情况一无所知,事后得知是***签收领取的开庭传票。与被上诉人形成电气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是***,而***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承揽工程和分包工程,故涉及该工程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承担。2、一审法院未认真查实本案的真正法律关系,擅自认定上诉人是电气工程的发包人进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的唯一根本性事实没有查明,故该判决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事实,一审判决没有正确援引和适用法律,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该判决应予撤销。三、被上诉人与***间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通过民事诉讼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查明事实,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处理。上诉人支持人民法院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要找到真正的损害者,不能保护通过恶意诉讼非法获利。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均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水电班组协议保证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进场施工人员劳务费125330元整;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签订了“工程水电内部分包合同”,工程地点是满城区白龙乡,面积16.8万平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30万元。被告***系被告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在满城《建亨河畔》养老项目全面工作。被告***与吴伍军系父子关系,***系满城《建亨河畔》工程的会计。庭审中通过质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水电内部分包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3)项:甲(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双方签订合同入场后交保证金30万元,在乙方进场施工后在主体结构封顶到5000平米时随第一次拨款时一次返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无法正常施工,甲方退还乙方所付合同违约金本合同依然有效,三月内不能正常施工,则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如未按甲方要求进场甲方视乙方违约不退还此款。原告现在没有进场施工,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伍军于2017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与***是父子关系,因***未退还***所交工程保证金叁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退还欠款。承诺人***2017年1月27日。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是从合同签订到现在,依据2016年4月25日***给***书写的收到条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认为不是其单方违约,系原告首先违约,进场后已经开始施工,原告没有报备材料、人员,现在工程已经开工,因为原告的原因没有拿到开工许可证。工程现在停工是因为开发商的手续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进场施工人员劳务费12533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方签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工程水电内部分包合同》一份、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任命书一份、***收条一张、承诺书一份、2016年4、5、6、7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水电内部分包合同》一份、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任命书一份、***收条一张均认可;对承诺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在家的情况下找到我儿子***签的,***没有权利代我签署承诺书。对2016年4、5、6、7月份工资表被告不认可,认为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没有被告方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水电内部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保证金3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原告进场后一直没有进行施工。后因为开发商的手续问题,工程停工至今。被告*伍军给原告书写的承诺书,***作为承诺人只能基于自己有权处分的物进行处分,*伍军只是在此工程中负责工地财务,没有权利处分和其无关的财产。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协议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进场施工人员劳务费的请求,原告提供了工资表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不认可,其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被告的签字,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1、证据一是《满城区建亨河畔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对承包范围有详细规定,证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施工内容并不是上诉人的施工内容之一,故其所提出的由***发包给被上诉人的施工内容与上诉人无关,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所涉及的施工义务均应由***承担;2、证据二是***的上诉状,证实***在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认可法律责任由其承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的上诉状不予认可,我们并未收到该上诉状,无法确认是否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水电内部分包合同》签订时,原审被告***持有上诉人为其出具的任命书,任命***负责涉案工程的全面工作,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该任命书亦予以认可,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权代表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对外签订合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水电内部分包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形成电气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项目负责人***交纳了保证金,***亦为其出具了收条,此后被上诉人进场但并未实际施工,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该主张予以支持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上诉人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何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