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7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市阳原县。
申请执行人:***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住所地桥东区水泉沟。
法定代表人:卜玉宝,该中心经理。
被执行人: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阳原县要家庄大秦路北。
法定代表人:田绪,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市。
被执行人:刘文运,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桥东区。
被执行人:赵亮,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桥东区,系阳原四建赵亮项目部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702执异8号执行裁定,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与阳原四建、**、刘文运、***、赵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原告***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和被告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四份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颐和疗养活动中心工程未完工损失328856.78元;三、反诉被告***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反诉原告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961886.46元;四、被告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给付的4964886.46元工程款后十日内将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料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进行工程验收并依法清算;五、被告**、刘文运、***对二、四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诉人阳原四建、**、刘文运、***不服***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冀07民终21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维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七项;二、变更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工程未完工损失468511.89元;三、变更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118296.04元;四、变更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料交付给***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并配合***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进行工程验收并依法清算。该判决为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于2020年8月25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冀0702执406号,2020年12月18日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冀0725执207号。
执行法院认为,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的(2020)冀0725执9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文运、**、***的执行申请,刘文运、**、***三人不具备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的资格,并不能说明刘文运、**、***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执行主体。***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终2113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依据该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该判决明确确定***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与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刘文运、**、***双方互付金钱给付义务,双方履行期限相同,任何一方均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消。阳原四建主张抵消468511.89元债务应当通知***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在通知到达***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时抵消发生法律效力。除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外,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刘文运、**、***仍负有将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料交付给***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并配合***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进行工程验收并依法清算的义务。至今异议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向该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异议人***系本案的被执行人,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称,我是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项目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终2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损失468511.89元;第三项***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一次性支付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118296.04元。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时以二、三项实际抵顶后的差额6649784.15元作为***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应支付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执行标的,并在执行过程中履行判决将施工资料交至桥东区人民法院。后中级法院将该案指定尚义县人民法院执行。2020年5月20日,尚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725执207号执行通知书,***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向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49784.15元。***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再向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损失的事实因抵消而不存在。且在尚义县人民法院(2020)冀0725执9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我不是案件权利人,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执行主体。因此,请求撤销***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1)冀0702执异8号裁定;撤销***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2执406号执行裁定书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9年1月,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4)东商初字第541号、(2017)冀07民终2113号民事判决向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9)冀07执协55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案件指定尚义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6649784.15元。2020年1月8日,立(2020)冀0725执91号执行案件执行该案。2020年4月15日,尚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725执9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定刘文运、**、***三人不是案件权利人,不具备申请人资格。故裁定驳回刘文运、**、***的执行申请。2020年5月19日,尚义县人民法院立执行案号为(2020)冀0725执207号执行该案。2020年5月20日,尚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725执20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向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49784.1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等。2020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向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2020年8月28日,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702执40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刘文运、***、赵亮履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冀07民终21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二项、第四项内容,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同日,该院作出(2020)冀0702执406号执行裁定:冻结、查封、扣留、扣划被执行人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刘文运、***名下银行存款475439.89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依据生效的(2014)东商初字第541号、(2017)冀07民终2113号民事判决确定,复议申请人***对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工程未完工损失款、将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料交付给***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并配合***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进行工程验收并依法清算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的申请立案执行该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尚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根据判决内容计算申请执行的标的已扣减了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的款项,并已将施工资料交至法院,***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不应再次向***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主张。因本案执行依据确定当事人双方互负履行义务,执行法院立案执行该案,并无不当,在执行过程中,应向尚义县人民法院核实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上述问题,根据尚义县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依法执行本案。虽尚义县人民法院(2020)冀0725执91号执行裁定认定***不是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刘文运、***、赵亮申请执行***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权利人,但不能否定其在本案作为被执行人应履行相应的义务。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广玉
审判员  刘 巍
审判员  赵芙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屈世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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