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与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708民初601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

被告: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要家庄大秦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7700696045J。

法定代表人:田绪,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张家口市兴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97777010176。

法定代表人:冯源源,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原四建)、***、张家口市兴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源房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原四建、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人工费2618100元,退还质保金400000元,总计3018100元。并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给付前述欠款的利息,其中质保金40万元利息从主体三层封顶7日后即2017年12月12日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欠款从本案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兴源房开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阳原四建于2017年承包了被告兴源房开开发的西豪丽景交通家园建筑工程4#、5#楼建设任务。双方于2018年4月9日补签了《西豪丽景H区4#、5#楼施工协议》。被告阳原四建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具体实施。2017年9月10日,被告阳原四建委托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西豪丽景H区4#、5#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3月15日签订《西豪丽景H区察北交通局4#、5#住宅楼建筑工程向施工扩大劳务承诺和命令要求补充协议》将西豪丽景H区4#、5#楼的全部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内容及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工程的钢筋、模板、混凝土、外架、砌墙抹灰、屋面、散水、垫层、楼梯踏步、塔机租赁及所有机具、周转材料、基础检底等;结算方法为按国家现行面积规则为依据,以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准,建筑面积单价为420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按照开发商合同付款,其中原告向甲方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0万元在本工程主体正负零上三层封顶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开工,并于2017年8月23日将工程质量保证金40万交付给被告***。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原告经过决算,被告应付劳务费6470560元。加上被告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40万元,被告共计应给付人民币6870560元,至目前,已给付3852460元,尚欠3018100元。对于该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目前,西豪丽景H区4#、5#楼土建及所有建设工程均已施工完毕,被告兴源房开已经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了内部验收,质量合格。被告三已将售出的楼房交付使用,大部分业主已入住。原告认为,被告阳原四建、被告***作为劳务工程分包的发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兴源房开作为建设单位,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在欠付被告阳原四建、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了及时收回欠款,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西豪丽景H区察北交通局4#、5#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西豪丽景H区察北交通局4#、5#住宅楼建筑工程向施工扩大劳务承诺和命令要求补充协议》中,发包方(甲方)为***,承包方(乙方)为**。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本合同履行中,若出现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所属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当事人选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仲裁条款有效,所以本案纠纷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合同关于约定仲裁的条款明确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史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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