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7民终2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要家庄大秦路北。

法定代表人:田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兴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冯源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原四建)、***、张家口市兴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源房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8民初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8民初60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万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西豪丽景H区4#、5#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3月15日又签订《西豪丽景H区察北交通局4#、5#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承诺和命令要求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履行中,若出现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所属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建立在双方完全自愿基础上的,故约定的仲裁协议必须明确,也就是说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只能是一个,不能出现第二个或更多的选择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两份协议仲裁约定不明确,理由为:1.“所属地”的约定不明确。《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可见,法律用语应当是“住所”,而本案约定是“所属地”,很显然,“所属地”和“住所”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对上诉人而言,原籍是山西阳高县,后迁入了石家庄市,所做建设工程又在万全区,本人可以理解上述三个地方都可以作为自己的“所属地”,即:籍贯所属地,住所所属地,自己承包的工程所属地。同样,上诉人可以选择在三个地方的任何一个地方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本案的仲裁约定是不明确的。2.即使认为“所属地”就是“住所”,约定也不明确。“任何一方可以向所属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意味着本案至少有两个仲裁委员会可以管辖,其中如果上诉人申请仲裁,则上诉人的所属地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如果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则***的所属地河南省周口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很显然,本案的仲裁约定不具有唯一性,属于明显的约定不明。3.根据仲裁自愿原则,仲裁程序仅限于约定的各方当事人。本案较为复杂,发包方兴源房开和承包方阳原四建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如果以仲裁程序解决,则因兴源房开和阳原四建未参与仲裁约定,不能参加本案的诉讼,无法对本案进行的合理解决。综上所述,从表面上看,“任何一方可以向所属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似乎很明确,即原告被告均可以选择自己所属地的仲裁机构,但无论从法律用语的规范还是从仲裁规则的理解上,认为约定明确都是错误的,因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仲裁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的裁定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2条的规定,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万全区法院审理本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原四建、***给付建设工程施工人工费2618100元,退还质保金400000元,总计3018100元,并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阳原四建、***给付前述欠款的利息,其中质保金40万元利息从主体三层封顶7日后即2017年12月12日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欠款从本案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兴源房开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阳原四建、***、兴源房开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提交的《西豪丽景H区察北交通局4#、5#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西豪丽景H区察北交通局4#、5#住宅楼建筑工程向施工扩大劳务承诺和命令要求补充协议》中,发包方(甲方)为***,承包方(乙方)为**。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本合同履行中,若出现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所属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当事人选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仲裁条款有效,所以本案纠纷**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合同关于约定仲裁的条款明确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西豪丽景H区察北交通局4#、5#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西豪丽景H区察北交通局4#、5#住宅楼建筑工程向施工扩大劳务承诺和命令要求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约定为:“本合同履行中,若出现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所属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约定对仲裁机构的选择不明确,超过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故该仲裁约定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8民初6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砚生

审判员  范新宇

审判员  姜建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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