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

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曹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南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兵、*苗苗,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曹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曹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9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兵、*苗苗,曹村村委主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9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所欠上诉人打井工程款61055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为139268.7元。以上共计749818.7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深井开凿合同书》并没有对水井用途及水质标准作出特别约定,原审判定水质应当符合国家一般居民生活用水标准显然是错误的。1、《深井开凿合同书》中并没有对水井用途及水质标准作出特别约定,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应“符合国家一般居民生活用水标准”不合法。2、上诉人只是负责凿井,必然会受到该地区的水文、地质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只要井水水质符合区域水质标准就算合格。众所周知,各地区的水质条件是不一样的,地方性水质是长时间形成的,受该地区水文、地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水质必然存在一定差异。上诉人在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曹村进行深井开凿工程,凿井出来的水也必然受到此处区域水质的影响,上诉人可以保证自己的凿井技术,却永远不可能影响水质,更不可能依赖自己的凿井工程进而改进这个地区的水质。3、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井水检测合格,原审法院仅仅依照被上诉人的口头辩解,就判定涉案井水应符合国家一般居民用水标准,且对涉案井水是否符合上述标准未依法查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上诉人已经对水质进行检测且合格,被上诉人正常投入使用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工程竣工后,上诉人进行了相应的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水井投入正常使用,且使用过程中一直未提出水质问题。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又拒绝支付鉴定费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涉案水井的水质是合格的。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一般居民用水标准”,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后,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先后分别在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4日作了水样检测,并进行了比对,其中涉案井井水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可见,上诉人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水质检验合格表明上诉人无违约行为,更不存在原审判决所说“井水不符合一般居民生活用水标准”的行为。所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上诉人已经证明检测合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款。至于水井是否出现被上诉人辩称的水质浑浊的问题,无论是否上诉人的责任,那也是在超过质保期后出现问题,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索赔处理,而不应该作为拒绝支付凿井工程款的理由。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上诉人完成水井开凿后,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4日进行了水质检测,并向法院提交上述三份检测报告,完全能够证明检测合格,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辩称水井水质不合格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拒绝支付鉴定费用,始终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置之不理,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却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理,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而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明显错误的,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曹村村委辩称,我方工程目的就是方便群众吃水,有会议记录可以证明,且我村有1500人左右,签订合同后,我方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该工程到现在为止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验收报告,至今该工程未验收费用;且该水经被上诉人抽水,由上诉人化验之后才支付90%从2012年9月签订合同至今,双方未对工程是否完工及水质是否符合标准进行交接和测试,所以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村村委支付所欠打井工程款61055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为139268.7元。以上共计74981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9日,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曹村村委双方签订《深井开凿合同书》:合同约定按照每米综合单价1550元/米计算。约定付款方式为:1、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开钻前,曹村村委支付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30万元;2、孔深达到400米,曹村村委再支付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30万元;3、经曹村村委试抽水检验合格后,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出具工程款发票,曹村村委在半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0%;4、余款留作质保金,一年内,水井使用正常,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进行了深井开凿施工。曹村村委已经支付60万元。庭审中,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认为水质标准符合区域水质标准就算合格,并提交了水质检测报告。曹村村委认为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一般居民用水标准,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提交的水质检测报告中的水是废弃井中的水作为检测参照样本,此井水不能作为生活用水使用。庭审中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曹村村委同意鉴定但不同意支付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曹村村委双方签订《深井开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试抽水检验合格后支付款项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认为水质标准符合区域水质标准就算合格,曹村村委认为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一般居民用水标准就算合格。从打井的目的来看,曹村村委打井是为了获得生活用水,故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一般居民生活用水标准。如果水质合格,曹村村委应当支付工程款。庭审中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曹村村委同意鉴定但不同意支付鉴定费,鉴定无法进行。依照合同约定本案中应当由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举证证明井水符合一般居民生活用水标准,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井水符合一般居民生活用水标准,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曹村村委提供了一份村委会议记录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但上诉人邢台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故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9日,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曹村村委双方签订《深井开凿合同书》:合同约定按照每米综合单价1550元/米计算。约定付款方式为:1、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开钻前,曹村村委支付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30万元;2、孔深达到400米,曹村村委再支付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30万元;3、经曹村村委试抽水检验合格后,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出具工程款发票,曹村村委在半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0%;4、余款留作质保金,一年内,水井使用正常,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进行了深井开凿施工。曹村村委已经支付60万元,双方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向曹村村委邮寄了水样检测报告证明其打井水质符合双方约定的水质,但曹村村委并不认可,对于曹村村委会议记录邢台公司不予质证,但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的是双方签订的《深井开凿合同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经曹村村委试抽水检验合格后,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出具工程款发票,曹村村委在半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该合同条款本意即只有在曹村村委抽水试验并由邢台公司出具水质检测报告后才能支付工程款,但曹村村委并未抽水检验,该工程也未验收合格,邢台公司作为履约方其自行抽水检验并将检验报告向曹村村委邮寄的行为与其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方式并不相符,双方争议主要是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邢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也是是客观事实,尽管《深井开凿合同书》未对水井用途及水质标准特别约定,但根据现有证据,邢台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只是出具检验水质合格报告就可视主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中有不正当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8元,由上诉人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