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晋0702执11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地址邢台市郭守敬南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齐书文,男,1956年9月2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该区。
申请执行人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与被执行人齐书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晋070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经本院网络查控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将被执行人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经合议庭合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