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702民初293号
原告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南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齐书文,男,1956年9月2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该区。
原告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与被告齐书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齐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7日在原告所施工的五台县白家庄乡中庄村供水井验收合格完毕后,由被告齐书文向原告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出具欠条,证明应给予结清的工程款数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截至目前尚欠80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从2016年12月7日被告最后一次更换欠条起至目前,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齐书文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及我方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属实;但当时我与原告有过协议,施工期限3个月,但实际施工期14个月,时间过长,造成电费等成本增加。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地五台县白家庄乡中庄村验收完毕供水井并合格,被告齐书文向原告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出具欠条,标明应付工程款数额。截止到被告最后一次更换欠条的2016年12月7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该工程款,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并经检验合格,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一再延迟履行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
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吉太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