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256号
原告: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南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邢矿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280号。
法定代表人:赵森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以下简称水资源公司)诉被告河北邢矿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矿硅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矿硅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资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订立《冀中能源邢矿集团邢矿硅业1#供水井钻探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09年12月6日开始施工,2010年1月5日工程竣工。2010年11月9日,被告完成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2013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6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6,0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084元,共计198,5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矿硅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成立了《冀中能源邢矿集团邢矿硅业1#供水井钻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邢矿硅业公司1#供水井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10年1月5日,合同价款232,5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6日开始施工,2010年1月5日工程竣工,2010年11月9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和2013年1月31日分两次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5万元和2万元,之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2,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冀中能源邢矿集团邢矿硅业1#供水井钻探合同》一份、《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2012年7月10日和2013年1月31日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万元和2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两张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冀中能源邢矿集团邢矿硅业1#供水井钻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邢矿硅业公司1#供水井工程建设,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该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被告应当自该工程交付之日即2010年1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已于2012年7月10日和2013年1月31日分两次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5万元和2万元,因此利息计算应为2010年11月10日起按232,5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7月9日,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182,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162,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利息计算总计为36,0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邢矿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工程款162,500元及利息36,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河北邢矿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4,270元退2,13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