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729民初707号
原告: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南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兵,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石县两渡镇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石县两渡镇曹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年11月29日,灵石县翠峰镇居民,现住。
原告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诉被告灵石县两渡镇曹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兵、被告灵石县两渡镇曹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0550元及利息139268.7元,共计749818.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深井开凿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深井开凿施工。合同约定按照每米综合单价1550元/米计算,原告实际钻孔深度为781米。被告应支付1***0550元,被告已经支付60万元。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被告一直拒绝验收,剩余工程款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
被告灵石县两渡镇曹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水井竣工后,水质浑浊,水中有混合物,水质不合格,不能饮用。原告打井时钻头折进井中未做处理,怀疑是井壁损坏导致水质不合格。在保证井水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同意按合同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深井开凿合同书》,合同约定按照每米综合单价1550元/米计算。约定付款方式:1、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开钻前,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2、孔深达到400米,被告再支付原告30万元;3、经被告试抽水检验合格后,原告出具验收报告,出具工程款发票,被告在半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0%;4、余款留作质保金,一年内,水井使用正常,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深井开凿施工。被告已经支付60万元。庭审中,原告方认为水质标准符合区域水质标准就算合格,并提交了水质检测报告。被告认为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一般居民用水标准,原告方提交的水质检测报告中的水是废弃井中的水作为检测参照样本,此井水不能作为生活用水使用。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被告同意鉴定但不同意支付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深井开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试抽水检验合格后支付款项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方认为水质标准符合区域水质标准就算合格,被告认为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一般居民用水标准就算合格。从打井的目的来看,被告方打井是为了获得生活用水,故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一般居民生活用水标准。如果水质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被告同意鉴定但不同意支付鉴定费,鉴定无法进行。依照合同约定本案中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井水符合一般居民生活用水标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井水符合一般居民生活用水标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98元,由原告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彪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