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

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503民初1850号
原告: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0040188099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江梅,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以下简称水资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水资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2007年7月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处1997年参加工作的老员工。根据国家政策和相关部门的要求,原告欲办理退休手续,需要被告处出具原告劳动关系证明和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经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不予受理。现原告依法提出诉讼。本案是由政府指令改制引发的,发生在政府指令改制过程中,改制现在正在进行,因此应由行政处理,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也是我公司对仲裁不服的理由之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所诉双方之间的争议系政府部门主导下进行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亦不属于因企业自主改制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