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

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与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曹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申5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郭守敬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曹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曹村/div>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曹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的(2018)晋07民终9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民终989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由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所欠工程款61055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为139268.7元,共计749818.7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是依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深井开凿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经甲方试抽水检验合格后,乙方出具验收报告,出具工程款发票,甲方在半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0%,但再审申请人认为条件是否成就还应当结合《深井开凿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甲方接到验收报告后,l0日内组织验收,如有异常情况,及时通知乙方,否则可视为验收合格。再审申请人完成水井开凿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并且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验收义务,系恶意拖延,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而且被申请人在未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已经将涉案水井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再审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出于居民用水安全的考虑,自行委托第三方水质检测机构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4日进行了水质检测,均符合标准,且再审申请人将检测报告邮寄给被申请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被申请人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请人提出水井质量问题,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竣工后,被申请人拒绝组织验收,却一直在使用该水井,在再审申请人向其主张工程款时,却提出水质不合格,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主张质量问题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曹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曹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深井开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按照《深井开凿合同书》第三条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经甲方(即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曹村村民委员会)试抽水检验合格后,乙方(即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出具工程款发票,甲方在半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0%。”即应由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曹村村民委员会试抽水检验合格并由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出具水质检验报告后,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才能要求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曹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曹村村民委员会并未抽水检验,涉案工程也未验收合格,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仅提供了其自行抽水检验所出具的井水水质鉴定报告,与上述合同约定明显不符,而且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曹村村民委员会否认水井现已正常使用,主张水质混浊,不能饮用,亦否认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是否完工、水质是否符合标准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亦不同意对水质进行司法鉴定,而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举证证明井水符合一般居民生活用水标准,故而原审判依此认定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并驳回了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台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姬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