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08民初436号
原告:河北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大街378号华祥商厦1402号。
法定代表人:程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领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原告河北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北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邵延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杨
书 记 员 刘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