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3043号
原告:河北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大街378号华祥大厦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7651905392。
法定代表人:程振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阳,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443号金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74666036M。
法定代表人:田延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原公司)与被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旌原公司和**公司均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双方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旌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旌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64811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666481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昊辉房地产开发项目昊辉壹品工地。被告按合同约定按不同混凝土强度要求给付货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向甲方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通知,甲方7日内仍未付款,乙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按未能履行部分金额的月百分之三偿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完毕送货义务,被告也对送货量及应付金额予以认可,但却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自送货完毕至今已过两年时间,该项目一直处于停工搁置状态,不确定何时再动工建设。该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遂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被告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约定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旌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旌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3、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4、旌原公司混凝土6-11月份方量汇总表,证明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发货方量无异议,并签字确认;5、旌原公司混凝土部分发货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6、梦瑶公司与**公司一审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昊辉壹品4、5号楼及车库的承包方;7、梦瑶公司与**公司二审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昊辉壹品4、5号楼及车库的承包方。
**公司辩称,1、本案所争议的买卖合同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伪造**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公司不知情,依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当依法不予认定;2、**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各个环节,没有收到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因此不具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3、原告所出售的混凝土实际用在了昊辉壹品在建工程,而该在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挂靠单位为邢台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公司),开发方为河北昊辉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辉公司),**公司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也非该买卖合同的受益人,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公司合同专用章备案信息;2、**公司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及印模;3、印章鉴定或鉴别申请书,证明原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混购买卖合同所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公司已经备案的印章,该合同是他人伪造**公司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二组:1、以天九公司为施工单位的送货单;2、送货单签收人名单;3、**公司全部职工名单;4、**公司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载明的全部职工名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开始向***施工的工地送货,送货单载明的收货(施工)单位为天九公司及众多签收人并非**公司及**公司职工及授权人员,冒用**公司名义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也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也并非**公司授权人员,**公司从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没有参与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履行,依法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三组:工程录像光盘两张及工程照片若干,证明该工程因没有依法办理施工的相关手续,现场悬挂多个施工单位牌子,最明显的是天九公司和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标志;第四组:1、被告***与天九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2、该工程的发包方昊辉公司与天九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3、工程发包方昊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及已支付***的1000多万元的工程款银行单据,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挂靠单位是天九公司,**公司在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中既没有参与,也没有任何收益,不应当支付原告货款。
***辩称,1、天九公司为昊辉壹品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实际施工人,挂靠的施工单位是天九公司。***是商混买卖的购买人,是付款义务人;2、无论是2017年7月28日前还是之后的商混购买款均由***承担付款义务,但依据商混购买合同约定未到付款时间节点,***现在没有付款义务;3、原告请求解除商混买卖合同不具备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法院不应支持;4、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项目施工协议一份,证明昊辉壹品4、5号楼及地下车库发包方是昊辉公司,施工方为天九公司;2、保证金收据及保证金银行流水,证明2017年5月31日昊辉公司收取天九公司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交款人是***;3、开工令一份,证明昊辉公司2017年6月13日给施工方天九公司出具的开工令,证明工地施工情况;4、昊辉壹品工程现场公示照片和录像光盘,证明工程项目施工方为天九公司,**公司没有购买商混的需求;5、天九公司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是天九公司承建的,与**公司无关,商混购买方不是**公司;6、天九公司诉昊辉公司保全票据一张,裁定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诉讼费交费票据一张、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天九公司就工程纠纷已起诉昊辉公司,**公司并非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是天九公司;7、监理单,证明天九公司为施工单位;8、旌原公司商混送货单及发货单,证明原告将商混送向昊辉公司项目工地,施工单位和收货单位为天九公司;综合证明商混使用方是昊辉壹品工程,被告**公司没有商混购买需求。第二组:1、资质借用协议及资质费收条,证明***是实际施工人;2、中院就梦瑶公司诉**公司、***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3、***陈述一份,证明商混买卖合同加盖的**印章为***个人刻制,原告事先知道,**公司不是商混的购买人;4、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为借款人,借款用于昊辉壹品4、5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为实际施工人;5、昊辉公司转款为***的雇佣人员400万元工程款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为商混实际购买人,收到了昊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关于昊辉壹品项目2018年、2019年工资单,证明商混收货人吕建青等及工程收货人钱建业均为***雇佣人员,***是实际施工人,是商混的购买人,综合证明***是昊辉壹品4、5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实际施工人,是商混的购买人。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本案被告***与案外人天九公司签订《建筑资质挂靠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挂靠在天九公司名下,借用天九公司的建筑资质,以天九公司名义承包了昊辉公司开发的邯郸市昊辉壹品小区4、5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同日,***以天九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昊辉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昊辉公司开发的邯郸市邯山区昊辉壹品小区4、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天九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并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5月31日以天九公司名义向昊辉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昊辉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7年6月13日昊辉公司向天九公司出具开工令,已经具备施工条件,符合施工合同约定开始计算施工日期。
***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延军是朋友关系。2017年7月28日,旌原公司与自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07-01《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的抬头部分载明:买方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卖方河北旌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向邯郸昊辉壹品4、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所需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建设单位昊辉公司,交货地点东环/南环南200米;甲方所需混凝土强度要求及价格:强度等级C15,单价235元/方,强度等级C20,单价245元/方,强度等级C25,单价255元/方,强度等级C30,单价265元/方,强度等级C35,单价275元/方,强度等级C40,单价285元/方,按邯郸市信息价调整计算,以上为混凝土入泵前价格,泵送环节由乙方负责,泵送费采用一下方式计算汽车泵送按20元/m³;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乙方供应商砼该甲方,甲方按大合同分三个付款节点:10层、22层、34层,每个节点封顶后,甲方付至节点内所供砼量75%砼款,主体封顶后半个月内付至主体工程所供砼量的90%砼款,二次结构结束后,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所供砼款……合同落款部分***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内容为"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章编号为1304010019513)"的印章,乙方旌原公司签字盖章。2017年12月19日,旌原公司与***进行对账汇总,旌原公司从2017年6月至11月共计向***(昊辉壹品4号、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地)供货(混凝土)价值合计5664811元。后昊辉壹品工程停工至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旌原公司依据《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在邯郸市公安局行政许可服务处《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备案合同专用章(编号为:1304010019501)一枚。**公司称旌原公司提交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章编号为1304010019513)"非**公司印章。对此,***陈述称在2017年7月20日左右,因天九公司账号被查封,用天九公司资质无法转账和开具增值税票。***找**公司谈借用资质、借账号开票的事,**公司只同意转账代开票,没有手续不同意借资质,但答应等开发手续办齐后,再借给资质。于是旌原公司和***签订商砼买卖合同时,起初只有***个人签字,但旌原公司不同意,并要求必须加盖**公司的合同章,否则他们也无法开票。当时工地施工急需商砼,昊辉公司催促施工进度也紧。于是***自己先刻一个**公司合同章签订商砼合同,待**公司借给资质后再换。故***在涉案合同落款处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私自刻制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另外,天九公司证明该公司承包建设了昊辉公司开发的昊辉壹品小区4号、5号楼及地下车库施工,***是项目部经理,因昊辉公司拖欠天九公司工程款,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从旌原公司购买的涉案商砼已经用于本工程,**公司与该工程没有关系,该批商砼的购买方不是**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昊辉公司开发的邯郸市东环路/南环路南昊辉壹品住宅小区4号、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以**公司名义与旌原公司签订《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旌原公司依据该合同向昊辉壹品住宅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供应了价值5664811元预拌商品混凝土,实际用在了涉案工程上,并经旌原公司与***对账确认。目前该工程一直属于停滞状态。故此,旌原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5664811元,本院认为该笔货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受益人)给付给旌原公司,**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旌原公司诉求的赔偿1000000元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旌原公司与***虽对违约金未作约定,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旌原公司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从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之日起(即2017年12月1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但以旌原公司主张的1000000元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664811元及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7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限)。
二、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河北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3454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美君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