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8民初1266号

原告:河北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大街378号华翔商厦1402号。

法定代表人:程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领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领顺、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227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在永年区朱庄村北送混凝土,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到2019年8月底经双方对账完毕共欠532275元。但货款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支付,截至2020年5月份共还欠款30万元,仍欠232275元,其后一直未付款。

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拖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数额,希望能够分期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及供货、结算方式。2020年11月1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322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经双方对账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232275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2275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21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计2392元,保全费1681.37元,由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延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杨

书 记 员 彭玮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