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8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华区柏林路**。

法定代表人:翟如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平,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工路**。

法定代表人:许征程,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玢,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辉市政)因与上诉人***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以下简称信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19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19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泽辉市政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信息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结果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信息学院支付泽辉市政工程款3811509.28元正确,但判决信息学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利息标准、起算时间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泽辉市政的一审诉请。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因合同中没有将电业和物业具体施工量和价款分开,双方也没有对已验收的物业部分的具体工程量进行计算,导致双方一直未能结算”,与客观事实相悖。《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65条约定:“电业或物业均可单项验收审计,结算并付款”,上述约定表明,电业或物业均可单项验收审计,结算并付款;电业和物业也可以一并验收审计,结算并付款。既然合同中没有将电业和物业具体施工量和价款分开,双方也未约定需对已验收的物业部分的具体工程量进行计算才能结算,就可以一并结算。事实上,泽辉市政在一审中提交的《阶段性竣工验收证书》、《审核报告》等证据表明,涉案工程并没有进行单项验收,也没有进行单项审计,而是采取的电业和物业一并验收审计的方式,因此无需进行单项结算。电业和物业具体施工量和价款是否分开以及对已验收的物业部分的具体工程量是否计算并不影响双方结算。信息学院怠于履行委托的义务,是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竣工结算的直接原因。涉案项目于2013年9月5日竣工验收,泽辉市政在竣工验收后提交了结算审核材料,多次催要工程款并催促信息学院委托结算。2018年7月,信息学院才委托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进行审核。2018年10月25日,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泽丰审基字(2018)第205号审核报告。《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67.8约定:“发包人自工程竣工之日起28天内,将竣工结算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约定,信息学院最晚应于2013年10月3日竣工结算完成。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未能结算是基于电业和物业未能分开,没有对物业部分的具体工程量进行计算”的事实错误,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二、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5日应当支付工程款3811509.28元的80%即3049207.43元,……剩余款项762301.85元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8年10月26日起算”是错误的。合同约定:信息学院应当自工程完工后支付价款80%,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定结算后,按规定扣除,审定结算付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结清。合同同时还约定:信息学院应当在竣工之日起28天内将竣工结算材料报主管部门备案。原审法院在认定支付款项时间的事实方面,采取了双重标准:竣工验收后的付款节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余款节点,按照了合同约定标准。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信息学院就应当支付一次价款,竣工验收后,信息学院就应支付合同约定价款5735137.52元的80%即4588110元。审定结算后按照规定扣除,再行支付余款的20%。事实上,在合同签订后,泽辉市政按约定的全部施工项目范围进行了资金、原料、人工等方面前期准备工作并开始施工。在电业工程全部完工、物业工程完成地下车库风机进线后,信息学院通知泽辉市政工程进行到此,随后进行了阶段性竣工验收。这是物业工程实际完工项目范围与合同约定项目范围不符以及合同约定价款与审定结算金额差距较大的原因。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信息学院应在竣工之日起按照审定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并起算利息。原审法院却完全按照信息学院有利原则,计算80%的工程款时不按照合同条款,计算余款时却按照合同条款而不顾本案的基本事实。如果只有审定结算后才能计算余款利息,信息学院怠于履行委托结算义务不仅不承担任何责任,还从中获得了益处。这不仅有违双方约定、违背客观事实,还有违立法本意且助长了违法行为的滋生。在竣工验收前及审定结算金额确定前,信息学院能够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应当委托结算而拒不委托,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合同价款的80%计算竣工验收之日起的利息,泽辉市政按照实际审定结算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已经照顾了信息学院的利益,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利息时间合理合法。因此,信息学院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11509.28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审法院酌定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泽辉市政利息不妥,应予纠正。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时应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平衡,对双方当事人地位、过错大小、造成损失大小等问题进行充分考虑。原审法院酌定的利息标准过低,损害了泽辉市政的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了信息学院于2017年3月30日召开扩大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认定了信息学院于2017年4月6日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还认定了信息学院于2018年12月27日向泽辉市政出具的《承诺》。根据上述证据形成时间,《承诺》形成于《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之后,应按照《承诺》的标准支付利息,且高于《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的标准。《会议纪要》中最低标准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1.5%,不能超过银行利息的3倍;《补充协议》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2%,同时还约定了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两份证据的损失标准均高于年利率12%。信息学院出具承诺时,查明涉案项目资金来源为民间借贷,由于长期拖欠工程款造成了大额利息负担的事实,因此承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给付利息。合同约定工期为80天,虽然涉案项目审定结算金额3811509.28元,但泽辉市政在施工前是按照合同约定价款5735137.52元进行前期准备的,包括但不限于资金、人工以及原材料等方面,基于此,信息学院的行为必然会给泽辉市政造成实际损失。民间借贷法律允许的范围为年利率24%,上述证据能够表明,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信息学院的承诺及法律规定,无须酌定。原审法院却以“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显然太高”为由,酌定年利率12%,其“显然太高”既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也没有法律规定相支持,显然仅是法官主观臆断得出的结论,其判决结果有失公允。四、泽辉市政诉请利息损失的标准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根据上述事实,泽辉市政的实际损失已经发生且仍在继续,信息学院在2017年3月30日也通过召开扩大会议的形式进行了研究并形成了《会议纪要》。鉴于会议研究的利息支付标准不能弥补泽辉市政的实际损失,又通过承诺的方式向泽辉市政出具了书面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信息学院应当按照《承诺》支付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应为年利率24%。综上所述,泽辉市政的一审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泽辉市政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信息工程职业学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在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上虽然是按照合同认定的,但忽略了信息学院在应付工程款之时并不知道应该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而且责任不在信息学院一方。在2013年9月5日阶段性验收时,应付工程价款是不确定的,其原因在于泽辉公司未在完工后向信息学院递交已完工工程的结算资料及结算报告,所以直至2018年7月份信息学院才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审核,最终确定了合同应付价款,我方认为利息应当自2018年10月25日起进行计算。二、关于利息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泽辉公司应当按照24%计算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2.6明确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依据我方的内部会议纪要以及我方与其他第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承诺来判决本案利息利率显然加重了我方的还款责任,间接导致国有资金的流失,有失公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上诉请求:一、撤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19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泽辉市政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6日,该时间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就本案而言,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如何确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表面来看,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是从工程验收合格的次日,即2013年9月6日起算,但是,本案存在特殊性,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5735137.52元系总工程价款,而泽辉市政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只对电业以及一部分物业工程进行了单项工程施工,并且,泽辉市政在完工后未及时向信息学院递交已完工工程的结算资料及结算报告,导致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一直无法确定,直到2018年10月25日,信息学院委托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泽辉市政已完工工程进行审核,才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为3811509.28元。所以,在《审核报告》作出之前,双方对电业以及一部分物业工程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均不知晓,也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更无法计算出应付工程款利息。所以,在2018年10月25日《审核报告》确定工程价款之后,即2018年10月26日才应当认定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也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这样认定更符合本案事实,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信息学院与泽辉市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2.2明确约定“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依据信息学院的内部《会议纪要》、信息学院与其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信息学院向其他人出具的《承诺》等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的证据判决信息学院承担年利率12%的利息,明显加重我方的还款责任,间接导致国有资金的流失,判决有失公允。综上,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河北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6日,该时间认定正确,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错误。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65条约定:“进度款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电业部分或物业部分单项工程完成后,付完成工程价款的80%,全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审计审定结算价款后,按规定扣除,审定结算付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结清,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28日内结清,电业或物业均可单项验收审计,结算并付款。”涉案项目于2013年9月5日竣工验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信息学院就应当支付一次价款,竣工验收后即2013年9月5日,信息学院就应支付合同约定价款5735137.52元的80%即4588110元。因此,利息应从2013年9月5日计付。又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67.8约定:“发包人自工程竣工之日起28天,将竣工结算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约定,信息学院最晚应于2013年10月3日竣工结算完成。事实上,信息学院直到2018年10月25日,才委托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信息学院在上诉状中陈述“在2018年10月25日《审核报告》确定工程价款之后,即2018年10月26日才应当认定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也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这一陈述是错误的。泽辉市政竣工验收后就提交了结算审核材料,多次催要工程款并催促信息学院委托结算。信息学院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才怠于履行委托的义务,这也是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竣工结算的直接原因。如果信息学院的逻辑成立,则发包人无需进行审定结算,也无需支付工程款,更无需支付利息,这无疑助长了怠于结算、怠于付款、怠于支付利息的违法行为发生。一审法院根据竣工验收的时间,判决从2013年9月6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事实。信息学院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11509.28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5日应当支付工程款3811509.28元的80%即3049207.43元,……剩余款项762301.85元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8年10月26日起算”是错误的。如果仅按照工程价款的80%计算,信息学院怠于履行委托结算义务不仅不承担任何责任,还从中获得了益处。这不仅有违双方约定、违背客观事实,还有违立法本意且助长了违法行为的滋生。在竣工验收前及审定结算金额确定前,信息学院能够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应当委托结算而拒不委托,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合同价款的80%计算竣工验收之日起的利息,我司按照实际审定结算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已经照顾了信息学院的利益,因此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利息时间合理合法,按照实际审定结算金额为基数公平和合理。二、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错误,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信息学院向泽辉市政出具的《承诺》内容为:“近日,赵桂林、韩宏升向学院递交了书面申请,重点就学院南校区教育公寓用电施工项目(泽辉公司承揽)拖欠工程款做了详细说明,并言明该项目投入资金来源为民间借贷,由于长期拖欠工程款造成了大额利息负担……”,该《承诺》的内容如此明确的指向是向泽辉市政出具的,而信息学院却在上诉状中陈述“……信息学院向其他人出具的《承诺》等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的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意在否认《承诺》本意确认的年息24%的利息标准。《承诺》出具时间明显晚于《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形成的时间,会议纪要也是应韩宏升等人提交的催款函而召开扩大会议形成的书面文件,《承诺》的利息标准应高于《会议纪要》、《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信息学院出具承诺时,查明涉案项目资金来源为民间借贷,由于长期拖欠工程款造成了大额利息负担的事实,因此承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给付利息。民间借贷法律允许的范围为年利率24%,我司的实际损失已经发生且仍在继续,信息学院在2017年3月30日已通过召开扩大会议的形式进行了研究并形成了《会议纪要》。鉴于会议研究的利息支付标准不能弥补我司的实际损失,才又通过承诺的方式出具了书面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信息学院应当按照《承诺》支付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应为年利率24%。上述表明,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信息学院的《承诺》及法律规定。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虽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公布、施行,但其出台的背景却是一些政府部门、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当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较为突出。拖欠款项问题势必影响中小企业的生存发展,干扰大局,长期被拖欠款项,导致中小企业现金流动枯竭。基于社会现状,《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才应势而生。该条例对逾期付款的规定表明,合同未约定利率,逾期利率大约是年率18%,这也充分说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进行合理补偿。年利率12%不仅不符合《承诺》给付的标准,也不能弥补我司的实际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信息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信息学院上诉请求,支持泽辉市政的上诉请求。

河北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811509.28元;二、被告支付利息2946296.65元(暂计算至2020年1月11日),请求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利息5892593.30元(按照工程竣工日期2013年9月5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11日,以3811509.28元为基数,按年率24%的标准计算),请求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泽辉市政于2013年7月24日承建了被告信息学院的“***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南校区教师公寓电缆敷设工程”项目,并签订了书面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约定: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80天,从2013年7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10月12日竣工完成,合同价款为5735137.52元,如果发包人支付迟延,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还包括会议纪要、工程洽商、工程签证、工作联系单等甲方认可的文件;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电业部分或物业部分单项工程完成后,付完成工程价款的80%,全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审计审定结算价款后,按规定扣除,审定结算付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结清,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28日内结清,电业或物业均可单项验收审计,结算并付款;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一致同意对物业施工部分进行缩减,只负责地下车库风机进线。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在阶段性验收证书中签字、盖章,确认电业验收范围为1#2#3#4#5#6#教师公寓电业进线、物业验收范围为地下车库风机进线,验收结果为符合规范规定和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因合同中没有将电业和物业具体施工量和价款分开,双方也没有对已验收的物业部分的具体工程量进行计算,导致双方一直未能结算。2017年1月原告等多家施工单位的股东或负责人联名向被告递交了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原告方的负责人为韩洪生(宏升)。2017年3月30日,被告召开了一届党委第七十三次扩大会议,会议就学院有关债务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其中的有关债务问题内容为:“欠赵法来3700万元,家属院建设1000万元,共计4700万元。一直催款,要求学院作出承诺,一是2%(月息)年息24%,二是定还款计划。院长办公会两点意见,一是等决算审计结束,财政安排结算拨款后还款;二是具备付款手续条件后,半年至一年内不计算,一年后计息。参考教职工集资10%和食堂13%,最高12.5%,最理想11.5%,尽最大努力争取,法律规定不能超过银行利息的3倍。”2017年4月6日,被告就上述债务中的部分债务与***高新区诚信园林管理服务中心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2017年3月30日学院院长办公会和党委会专门就此事进行研究,双方决定签订以下协议: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全部欠款(景观绿化审计金额为3347661.03元)及资金成本占用费,工程完工半年后即2014年1月起至付款日,按该工程结算金额的1%每月计算赔偿因拖欠付款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不能按期支付以上款项,除按以上标准外,并按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10月25日被告委托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3811509.28元。2018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同日被告填写了该笔款项的费用报销单。2018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内容为:近日,赵桂林、韩宏升向学院递交了书面申请,重点就学院南校区教师公寓用电施工项目(泽辉公司承揽)拖欠工程款做了详细说明,并言明该项目投入资金来源为民间借贷,由于长期拖欠工程款造成了大额利息负担,督促学院尽快偿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经学院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属实,经研究,学院尽快制定工程款还款计划,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给与适当利息,以弥补投资方造成的损失,具体事宜双方可进一步协商解决。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审核报告、增值税发票、报销单、会议纪要、申请信、补充协议、承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拖欠原告全部工程款3811509.28元陈述一致,并有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审核报告、增值税发票、报销单相印证,予以采信。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予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审计审定结算价款后,按规定扣除,审定结算付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结清,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28日内结清。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5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3811509.28元的80%即3049207.43元,被告逾期未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3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8年10月25日进行了审计核定,此时已远超质保期,被告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应当将全部剩余款项762301.85元予以支付,被告逾期未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于逾期付款利率,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因被告长期未付工程款,应原告等要求,被告经院长办公会和党委会研究决定,年利率按“最高12.5%,最理想11.5%”结算,后有的债权人按照年利率12%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虽然原被告间未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承诺已核实原告的资金来源为民间借贷,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给与适当利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显然太高,按照会议纪要的精神和被告的承诺,参照与其他债权人的签订协议的情况,结合目前民间借贷的利率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年利率12%为妥。一审判决:一、被告***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11509.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49207.43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762301.85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29元,减半收取计39864.5元,由被告***信息工程职业学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泽辉市政与信息学院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及《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泽辉市政依约进场施工,后双方一致同意对物业施工部分进行了缩减,只负责地下车库风机进线。泽辉市政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3年9月5日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8年10月25日,经信息学院委托,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审核,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3811509.28元。双方对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信息学院给付泽辉市政工程款3811509.28元并无不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审计审定结算价款后,按规定扣除,审定结算付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结清,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28日内结清。因信息学院长期拖欠工程款,给泽辉市政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泽辉市政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中未将电业和物业具体施工量和价款分开,双方虽于2013年9月5日进行验收,但直至2018年10月25日才确定工程价款,故应以双方认可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80%工程款利息自竣工验收合格次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剩余20%工程款利息自结算后次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妥。关于逾期付款利率,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考虑到信息学院长期未付工程款确给泽辉市政造成损失,且结合信息学院会议纪要精神及承诺,并参照信息学院与其他债权人签订协议的情况,原审酌情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泽辉市政及信息学院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过低或过高的主张,均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信息工程职业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60元,由河北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70元,由***信息工程职业学院负担27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靖

审判员 李 祥

审判员 高瑞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