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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431民初546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71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