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431民初546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71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