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823民初1955号
原告:***,男,1971年7月5日生,满族,住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25日生,满族,住平泉市。
被告:河北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河北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泽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泽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
***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材料款7566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利率为年息15.4%);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份,***借用河北泽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平泉市党坝镇暖泉村护坝工程。原告***为该工程送沙子、石头等原料,材料款总计为人民币163162.00元,被告已经给付部分材料款后至今还欠材料款75662.00元。多次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给,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河北泽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公司没有要求本案原告送过任何沙子和石头等材料,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其责任主体应为***,我公司只是将建设资质借给***进行施工,故原告的材料款应由***自行承担。我公司与***对于该工程的工程结算已完毕,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091484.57元,我公司已向***支付1106884.4元,已经超额支付。依据最高院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未出庭,***是否拖欠原告材料款及拖欠的数额无法核实,请求法庭依法查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党坝镇暖泉村护坝工程于2018年由河北泽辉公司中标施工。***借用河北泽辉公司资质进行该项目施工,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月20日,***为***出具党坝镇暖泉村护村河坝用材料欠款单据,载明欠***沙子、石头款163162.00元。上述欠款数额中有案外人7500.00元。
欠款单据出具后,***直接给付案外人7500.00元,又给付***10000.00元。2020年1月22日,河北泽辉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给付***70000.00元。现尚有75662.00元沙子、块石材料款未给付***。
另查明,***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冀0823民初195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河北泽辉公司在平泉市党坝镇政府账户中承包平泉市党坝镇暖泉村扩坝项目工程款90000.00元。***支付保全费9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并未进行工程施工,其仅向被告供应沙子、块石材料,因此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述其与被告***谈的供应沙子、块石材料事宜,被告***为拖欠原告***沙子、块石材料款出具的欠款单据,并支付部分款项,事实清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
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756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所欠材料款的给付时间,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河北泽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河北泽辉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河北泽辉公司支付给原告***的70000.00元应视为代***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泽辉公司承担给付沙子、块石材料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河北泽辉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7566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