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39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华新路**潆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兰江华,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姜家拐
法定代表人:宗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春,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终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泓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全部移交给宏志公司并交付使用,宏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问题,应视为整修合格,按约应向申请支付质保金。2.一、二审法院以不同的理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程序违法。泓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并依法改判。
宏志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及运用法律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对泓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审查如下:
根据泓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宏志公司是否应按双方的约定向申请人泓泰公司支付质保金的问题。经审查,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财务结算,约定将案涉一、二标段应扣款项中的质保金由合同原约定的5%变更为按3%暂扣,共计154万元,质量维修整改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因此泓泰公司负有质量维修整改完成并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泓泰公司对是否整改完成并验收合格未举证证明,且宏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原判决认定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泓泰公司主张宏志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正确,泓泰公司关于其整改已合格,宏志公司应支付质保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泓泰公司称一、二审以不同理由驳回其请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剥夺了其辩论权,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一、二审期间,两级法院均充分听取了双方的辩论意见后作出判决,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泓泰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泓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泓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 可
审判员 文 霁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耿蜀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