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04执异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一段**上层上品。
法定代表人:兰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杰,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公司)对本院(2020)川1304执166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泓泰公司称,请求法院停止执行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304执166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304执166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泓泰公司应领工程款172465元。异议人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和2011年5月20日与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异议人承建12、14、15、16号楼(一标段)和13号楼(二标段)工程。2010年12月11日,祝虎文、**与异议人就一标段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2011年5月21日,祝虎文、**和谭惠民就二标段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项目竣工后并进行了结算,一标段异议人收入1923774元,实际代祝虎文、**付款271271.3元,超付788497.3元,二标段异议人收入3009799元,实际代祝虎文、**和谭惠民付款2574620.28元,结余435178.72元,通过一、二标段品迭后,异议人已超付款353318.58元,异议人已做了财务扣划处理。另外,***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2月11日前,法院已在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应付该项目的工程款中执行了80万元。综上,**在异议人处没有应领工程款,还欠异议人款项,请求停止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决书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2020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20)川1304执16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领工程款172465元,期限为三年。
同时查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303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祝虎文向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超付款430976.49元,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谭惠民支付下欠工程款182657.91元,驳回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处于上诉期限内。
本院认为,泓泰公司主张向**超付了款项,但该判决目前没有生效。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是对被执行人**在泓泰公司的应收工程款进行冻结,目的在于要求泓泰公司在冻结限额内,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擅自向**支付款项,并未要求泓泰公司作出清偿行为。冻结措施仅是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的控制性措施,目的在于防止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或增设其他权利负担,不直接导致标的的权属转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 明
人民陪审员 冯 城
人民陪审员 王远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