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3执异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华新路33号潆华工业园1幢。
法定代表人:兰**。
委托代理人:邓伟杰,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姜家拐。
法定代表人:宗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阳春,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公司)与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泓泰公司发出(2019)川13执340号执行通知书。异议人泓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本院作出的(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已超过执行时效,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泓泰公司称,宏志公司申请执行的(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内容,如我公司2015年1月15日没有提交竣工资料,宏志公司应于2年内申请执行,但是对方2019年底才申请执行的,虽然我公司曾起诉宏志公司要求给付质量和发票保证金,但与该项内容无关,不能中断或中止执行时效。
申请执行人宏志公司辩称,1、调解书作出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但是调解书里面的给付义务并未约定时间,泓泰公司未交付资料则本调解书约定的执行期间就未届满。调解书生效后,泓泰公司于2017年向阆中市人民法院起诉,阆中法院判决质保金不应当支付,发票保证金应当在泓泰公司同时把竣工资料交付给宏志公司后支付。泓泰公司于2019年上诉至南充中院,中院的判决和一审基本一致,泓泰公司又于2019年又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再审判决书也明确不应当支付质保金,因此民事调解书的时效因诉讼而中断。2、发票保证金的给付时间是未约定给付时间的节点,应视为时间未到期,我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泓泰公司的给付义务。补充一点,泓泰公司因为迟迟未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给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无法办理产权证,目前为止大概有120余户人已经起诉并获得了生效判决,要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金高达100多万,泓泰公司本身应当向我们交付竣工资料而一直不交,导致上百户业主起诉,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3、泓泰公司主张调解书其中一条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认为不妥,调解书是整体生效的调解文书,执行期间应当以整体调解书约定的时间作为时间,不能因为一条到达两年就认为部分满足执行期间,部分不满足执行期间。4、本调解书约定的第四项实际上泓泰公司向法院交了竣工资料后,我公司再将余款支付给泓泰,实际情况是泓泰公司还未将竣工资料交到法院,我公司反而在2015年2月12日还将调解书第四项工程款交款付给了泓泰公司约4933573元,即我公司在泓泰公司未完成第二项的情况下,就把第四项的工程余款支付了,只扣了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就是发票保证金,原因是泓泰公司没有向我公司交付发票,从公平原则讲,我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的后履行义务已履行完毕,泓泰公司应当立即履行先履行义务,不应当再以2015年1月15日前为限制。这是一个不受限制的时间,因此我公司认为执行期间并没有超过。
本院听证期间,宏志公司提交了一份2015年2月12号付款的工程尾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泓泰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宏志公司与泓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认可2014年11月10日阆中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主持达成的《阆中万驰英伦庄园一、二标段本工程竣工结算协调建议方案》,一标段(12#、14#、15#、16#)结算总价是1952.45万元,二标段(13#-1、13-2#)结算总价是3154.65万元,共计5107.1万元。双方均认可该金额作为原告向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二、被告同意于2015年1月15日前将经原告确认的竣工资料移交给人民法院,并同意在原告办理竣工验收综合备案及提交资料给档案馆过程中予以配合。三、原、被告双方同意在签收本案民事调解书后即行开展已付工程款的对账核实工作。四、双方签字确认完成对账并且被告按第2条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向人民法院移交竣工资料、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原告已经支付和本次支付的总额)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同意于2015年2月5日前向被告支付万驰二期1标段及2标段的工程余款和履约保证金。本项费用支付后,人民法院将被告移交的全部竣工资料交付原告。五、对于质量保证金,由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提交项目工程质量整改清单(仅限于被告承包修建的范围),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整改完毕合格(经小区业主签字确认);否则,在2015年2月5日原告支付工程款时扣除质量保证金,待被告整改完毕合格经小区业主签字确认后,原告于七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收调解书。
还查明,泓泰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阆中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宏志公司给付余下工程款270万元,阆中法院作出(2018)川138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宏志公司向原告泓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6万元(发票保证金),同时泓泰公司应向宏志公司提供与所领取的全部工程价款相对应的发票。泓泰公司不服,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上诉,请求维持宏志公司给付发票保证金的判决,并诉请给付质量保证金154万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8)川13民终2779号民事判决维持前项判决。后泓泰公司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川民申397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泓泰公司再审申请。
另查明,宏志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内容,即:请求被执行人泓泰公司交付阆中万驰英伦庄园的竣工资料。本院以(2019)川13执340号案件立案执行。
本院审查期间,宏志公司提交了泓泰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向宏志公司发出的《2019年8月22日收到祝虎文交给我司“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催交万弛·英伦庄园二期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的函”的回复函》及阆中市人民法院2018年1月30日立案审理的(2018)川1381民初785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宏志公司代理词。《回复函》中第一项内容载明“贵司与我司分别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5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司承建贵司开发的万驰·英伦庄园12#、13#、14#、15#、16#楼土建工程。在以上合同签订后,才知道该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经调查才发现该项目的实际修建人是祝虎文、冯诚(一标段)、祝虎文、冯诚、谭惠民(二标段),所有项目资料均由他们二人或三人保管,资料不在我司。我司在2016年5月12日也通过邮政快递的形式分别给祝虎文、冯诚和谭惠民邮寄了《关于一二标段施工竣工资料的函》,要求他们将施工竣工资料装订成册交给贵司。”宏志公司代理词中第一项理由载明:“原告至今未履行调解书的约定,未向法院或我司移交竣工资料,也未向我司开具发票。我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间的起算,通常有三种情形:“第一种为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第二种为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三种为生效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应以2015年1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即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执行期间,申请执行的最后一日应为2017年1月1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泓泰公司向宏志公司发出的《回复函》中载明:“我司在2016年5月12日也通过邮政快递的形式分别给祝虎文、冯诚和谭惠民邮寄了《关于一二标段施工竣工资料的函》,要求他们将施工竣工资料装订成册交给贵司。”阆中法院2018年1月30日立案审理的(2018)川1381民初785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宏志公司代理词载明:“原告至今未履行调解书的约定,未向法院或我司移交竣工资料,也未向我司开具发票。我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执行时效应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2018年1月30日中断,从2016年5月13日、2018年1月31日起分别重新计算,申请执行的最后一日应为2020年1月30日。因此,宏志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异议人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任勇旗
审判员 蒙琼梅
审判员 陈国兵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