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民终2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华新路33号潆华工业园1幢。
法定代表人:兰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虎文,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姜家拐。
法定代表人:宗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8)川138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泰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54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后又达成了新的民事协议,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依据新的协议主张权利,具有可诉性;2.上诉人的主张不构成重复起诉,调解案件的原告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也与本案不同,相应的事实及理由也不同;3.(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不具有可执行性,一是没有***金额,二是经小区业主签字事实上不可能;4.各方当事人对***金额无异议,整改早已完成验收合格,业主及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应当给付***及利息。
宏志公司辩称,1.应当按照调解书中有关***的内容进行执行;2.对质量问题尚未整改完毕,也未验收,不应支付***。
泓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志公司向其给付余下的工程款270万元,并从2011年1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5月20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泓泰公司承建宏志公司开发的位于阆中市标段)和13号楼(即二标段)的土建工程,一标段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一标段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后除5%的***外60天内支付应付的工程款;二标段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除5%的***外50天内支付应付的工程款。2014年11月10日,双方对万驰英伦庄园工程形成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协调处理建议方案,第一标段建议结算总价为1,952.45万元,第二标段建议结算总价为3,154.65万元,共计5,107.1万元。
2014年,宏志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泓泰公司移交竣工资料、配合竣工验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双方认可2014年11月10日阆中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主持达成的《阆中万驰英伦庄园一、二标段本工程竣工结算协调建议方案》,一标段结算总价1,952.45万元,二标段结算总价3,154.65万元,共计5,107.1万元。双方均认可该金额作为工程款金额;二、泓泰公司同意于2015年1月15日前将经宏志公司确认的竣工资料移交给人民法院,并同意在宏志公司办理竣工验收综合备案及提交资料给档案馆过程中予以配合;三、双方同意在签收本案民事调解书后即行开展对已付工程款的对账核实工作;四、双方签字确认完成对账并且泓泰公司按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向人民法院移交竣工资料、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宏志公司已经支付和本次支付的总额)交付给宏志公司后,宏志公司同意于2015年2月5日前向泓泰公司支付万驰二期一标段及二标段的工程余款和履约保证金。本项费用支付后,人民法院将泓泰公司移交的全部竣工资料交付宏志公司;五、对于质量保证金,由宏志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泓泰公司提交项目工程质量整改清单(仅限于泓泰公司承包修建的范围),泓泰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整改完毕合格(经小区业主签字确认);否则,在2015年2月5日宏志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扣除质量保证金,待泓泰公司整改完毕合格经小区业主签字确认后,宏志公司于七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前述调解协议。
2015年2月11日,泓泰公司与宏志公司进行财务结算,约定将一、二标段应扣款项中的***由合同原约定的5%变更为按3%暂扣,共计154万元,质量维修整改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同时因泓泰公司未将所领取工程款的全部发票交与宏志公司,双方在应扣款项中增加发票保证金116万元,但未约定支付时间。现宏志公司未将***与发票保证金270万元支付给泓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现争议的焦点为:泓泰公司主张宏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案涉工程***的支付方式虽已由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予以明确,但该调解书未明确***的具体金额,而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后针对应扣款项约定为***和发票保证金。泓泰公司主张支付结算后约定的***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双方对结算后确定的***的具体支付方式应依照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履行。对结算后在应扣款项中增加的发票保证金因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中的***不在同一范围,现泓泰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中发票保证金价款,对此予以支持,但宏志公司向泓泰公司支付发票保证金价款时,泓泰公司也应将所领取的工程价款的发票交与宏志公司,泓泰公司已经提供的发票不再提供,双方应当同时履行。至于泓泰公司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发票保证金和交付发票应当同时履行,泓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因此对泓泰公司请求支付利息,对此不予支持。判决:一、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6万元,同时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向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与所领取的全部工程价款相对应的发票;二、驳回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请求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宏志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40元,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1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是***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泓泰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新达成的协议支付***,且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宏志公司主张尚未整改完毕,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曾发生诉讼,本院作出的(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该协议中包含本案争议的***,约定的内容为“对于质量保证金,由宏志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泓泰公司提交项目工程质量整改清单(仅限于泓泰公司承包修建的范围),泓泰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整改完毕合格(经小区业主签字确认);否则,在2015年2月5日宏志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扣除质量保证金,待泓泰公司整改完毕合格经小区业主签字确认后,宏志公司于七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在此之后,双方又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财务结算,约定将一、二标段应扣款项中的***由合同原约定的5%变更为按3%暂扣,共计154万元,质量维修整改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从时间节点、费用比例和支付条件来看,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的约定明显改变了原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系达成了新的协议,原调解协议关于***的内容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现泓泰公司依据该协议诉请宏志公司支付***,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按照前述约定,宏志公司向泓泰公司支付***的条件是质量维修整改完成并验收合格,泓泰公司负有质量维修整改完成并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泓泰公司所举证据,证实在阆中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宏志公司、泓泰公司、万驰英伦庄园物业服务公司参加的会议中,各方就万驰英伦庄园二期二标段13#楼室内墙体裂纹维修整改问题,决定整改时间自2015年***下午15时开始执行,由质安站实施监督;以及泓泰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宏志公司去函要求尽快落实维修工作。泓泰公司对是否整改完成并验收合格未举证证明,且宏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泓泰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由于约定的支付***的条件未成就,泓泰公司主张宏志公司支付***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泓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8)川138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6万元,同时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向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与所领取的全部工程价款相对应的发票”;
二、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8)川138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请求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汤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