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05民初3349号
原告:***,男,193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茂,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区牌楼东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84052086U。
法定代表人:柏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淼,该公司房产资源管理部部长。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物产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茂、被告钢城物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钢城物产公司将***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街××西××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被告李佃花名下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勾玉英系夫妻,二人共有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街××西××的房屋一套。勾玉英已于2010年10月10日去世。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张森、张军、XX、张清。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与勾玉英所有。现在上述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过户至李佃花名下。
原告认为,钢城物产公司在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被李佃花名下时,没有原告本人亲笔签名确认的任何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书面凭证等证据。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或授权私营企业行使国家公权权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因此,被告钢城物产公司办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行为至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钢城物产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私营企业,我公司的前身是宣钢房产处改制过来的,虽然改制但行政职能不变;2、本案中原告的儿子XX是当时的经办人,XX受原告的委托到我公司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的。3、我公司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宣钢职工。***分得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产房一处,房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街××号。***的儿子XX拿着***的房证(使用证)、身份证复印件到钢城物产公司将争议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李佃花。身份证复印件上面写着:“本人自愿将宣化区朝阳街七道巷24排7号转让,老伴已去世。转让人:***”。
本院认为,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街××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佃花取得的只是房屋的使用权,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要求确认钢城物业公司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李佃花名下的行为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磊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
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