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民终8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马虎平,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东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柏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张北县三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下岗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嘉禾,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址。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志艳,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7日,一审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一审被告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物产公司)、***、温嘉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钢城物产公司将张廷龙名下的位于宣化区先锋后街11排9-10号建筑面积54.1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被告***、温嘉禾名下的行为无效。宣化区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宣区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张民终字第3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宣化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宣区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廷龙、温秀英系夫妻关系,张廷龙于1992年6月26日去世,温秀英于2014年7月22日去世,两人生前育有五个子女,长子张国强、长女张某1、次子***、三子***、次女张某2,长子张国强于2014年2月4日去世,***系张国强的女儿,温嘉禾系***的儿子。本案诉争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先锋后街11排9号-10号平房系宣钢公司自建房,张廷龙生前系该房屋的承租人;1999年6月13日,温秀英在享受张廷龙28年4个月工龄补贴的情况下以张廷龙的名义出资10213元从宣钢公司购得该房屋;2006年6月8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温嘉禾。张某1、张某2作为***的证人出庭作证,均称其母亲温秀英于1999年6月13日购买该房屋时的实际出资人是***,并称经温秀英同意,该房屋于2006年6月8日变更至***、温嘉禾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温秀英在向宣钢公司购买该房屋时享受了张廷龙的工龄补贴,该工龄补贴属于宣钢公司给予张廷龙遗孀温秀英的企业福利,不属于张廷龙的遗产,该房屋应归温秀英个人所有。2006年6月8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温嘉禾,并一直由***、温嘉禾居住,温秀英于2014年7月22日去世,温秀英生前未对该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提出任何异议,现***、***请求确认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温嘉禾名下的行为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行为违反温秀英的真实意愿的任何证据。作为该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者,在其生前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过户到二被告名下,并实际交付二被告居住。在庭审中,张某1、张某2均当庭证实房屋过户是其母亲真实意愿。按照物权的属性,实际所有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上诉人一审诉求是确认被上诉人钢城物产公司办理的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行为无效,而一审审理偏离了上诉人的诉求、本案的基本真实以及被上诉人钢城物产公司办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行为是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行为。1.被上诉人钢城物产公司在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被上诉人***、温嘉禾名下时,没有上诉人母亲温秀英生前本人亲笔签名确认的任何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书面凭证等证据。2.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或授权私营企业行使国家公权权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因此,被上诉人钢城物产公司办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行为至始不发生法律效力。3.本案诉争房屋在张廷龙名下,实为上诉人***父亲张国强生前以张某2名义存于宣钢的集资等款购买的房屋,该出资不包括张廷龙宣钢男职工28年零肆个月的工龄补。此有1999年6月16日《宣钢职工成本价购买平房申请表》和1999年6月15日《宣化钢铁公司职工购房缴款凭单》,可证是上诉人***父亲张国强生前的集资等款10213元购买的本案诉争房屋。4.钢城物产公司依被上诉人***虚假的宣钢职工身份和虚假的22年宣钢职工工龄办理的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此有2006年6月8日《宣钢职工成本价购房申请表》和张北县粮食局出具的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与其原工作单位张北县三号粮油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据可证。
二是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6月13日,温秀英在享受张廷龙28年4个月工龄补贴的情况下以张廷龙的名义出资10213元从宣钢公司购得该房屋”,该认定是错误的。客观事实是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出资人是上诉人***的父亲张国强以张某2的名义存于宣钢的集资等款出资购买的本案诉争房屋。2.一审判决认定“……张某1、张某2作为***的证人出庭作证,均称其母亲温秀英于1999年6月13日购买该房屋时的实际出资人是***,并称经温秀英同意该房屋于2006年6月8日变更至***、温嘉禾名下”,该认定是错误的。购房时间是1999年6月15日,而非1999年6月13日,此有上述1999年6月15日《宣化钢铁公司职工购房缴款凭单》可证。***幼年过继给其舅舅之后,一直在张北县生活、工作,1999年6月15日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与其生母温秀英并没有相识来往,而是在2002年左右母子二人才开始相识来往。一审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人证言证据采信和对1999年6月15日《宣化钢铁公司职工购房缴款凭单》书证的证据采信,违反了书证证据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证明力的采信证据规则。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温秀英在向宣钢公司购买该房屋时享受了张廷龙的工龄补贴,该工龄补贴属于宣钢公司给予张廷龙遗孀温秀英的企业福利,不属于张廷龙的遗产,该房屋应归温秀英个人所有”,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2000年2月17日(2000)法民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中“……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而该复函意见己于2013年2月18日被法释(201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从废止之日起对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不属遗产,已不再适用上述复函意见。4.一审判决认定从2006年6月8日起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温嘉禾居住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温嘉禾的经常居住地是张北县,2009年被上诉人***由张北粮油公司下岗后,曾暂时在本案诉争房屋的一间半房屋内居住过,本案诉争的全部房屋的居住人是温秀英,而非被上诉人***、温嘉禾。5.一审判决认定“……温秀英生前未对该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提出任何异议,现***、***请求确认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温嘉禾名下的行为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行为违反温秀英的真实意愿的任何证据”,是错误的认定。6.一审判决认定“作为该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者,在其生前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过户到二被告名下,并实际交付二被告居住”,是错误的认定。7.一审判决认定“在庭审中,张某1、张某2均当庭证实房屋过户是其母亲真实意愿”,是错误的认定。证人张某1、张某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重大质疑。8.一审判决认定“按照物权的归属,实际所有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认定。
三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诉求是确认被上诉人钢城物产公司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行为无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六)项、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钢城物产公司办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行为无效。一审被告钢城物产公司、***、温嘉禾服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温秀英在向宣钢公司购买该房屋时享受了张廷龙的工龄补贴,该工龄补贴属于宣钢公司给予张廷龙遗孀温秀英的企业福利,不属于张廷龙的遗产,该房屋应归温秀英个人所有。温秀英作为涉案房产的原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2006年6月8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并一直由***、温嘉禾居住。在庭审中,张某1、张某2均当庭证实涉案房产过户给***是其母亲真实意愿。温秀英生前未对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的变更提出任何异议,现***、***请求确认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温嘉禾名下的行为无效,但未能提供证实该行为违反温秀英的真实意愿的证据或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马瑞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