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区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马虎平,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宣化区牌楼东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柏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金淼,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北县三号粮库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下岗职工。
被告温嘉禾,在校学生。
被告***、温嘉禾委托代理人刘志艳,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物产公司)、***及温嘉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虎平、被告钢城物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和张金淼、被告***及温嘉禾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张某与其母亲温某生前共育有五子女,即:长子张国强、长女张淑琴、次子***、三子***、次女张国红,其中被告***自幼过继给五姊妹舅舅,原告***系张国强之女。现张某已于1992年6月26日去世,张国强已于2014年2月4日去世,温某已于2014年7月22日去世。2014年7月22日温秀英死亡时,遗留有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先锋后街11排9号-10号平房一套,2014年8月中旬,原告***与张淑琴、张国红商议分割上述房产时,获悉该房已由张某名下过户至***、温嘉禾名下。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向被告钢城物产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实现过户,其行为侵害了其他温某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钢城物产公司二次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无效。因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钢城物产公司将张某名下涉案房产过户至被告***、温嘉禾名下的行为无效。
被告钢城物产公司辩称,本案涉案房产原系河北钢铁集团宣化钢铁公司公有房产,后经该房承租人购买而转变为私产,该房系内部产权,无宣化区房管局出具的不动产所有权证,我公司负责管理此类房产。对于涉案房产的登记、过户等行为,我公司只负责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我公司认为涉案房产的过户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温嘉禾辩称,一、二原告诉状中涉及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先锋后街11排9号-10号平房并非温某的遗产,该房已于2006年9月29日变更为被告***、温嘉禾所有。二、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温某自2007年搬离该房后一直随张淑琴共同生活。三、被告钢城物产公司未将涉案房屋二次出售,该房最早系公产房,张某去世后温某将该房购买,温某完全有权利处置该房产。四、本案涉案房产的转移过程完全依温某的主体意志,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不存在过户登记无效的情形。五、被告***原系张北县三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单位下岗后特别是舅舅、舅妈去世后,来宣化投靠母亲温某,曾在河北钢铁集团宣化钢铁公司退休六站干过临时工,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向被告钢城物产公司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与***系叔侄关系,***与温嘉禾系父子关系,***与***系兄弟关系。***、***二人父亲张某与母亲温某生前共育有五子女,即长子张国强、长女张淑琴、次子***、三子***、次女张国红。现张某已于1992年6月26日去世,张国强已于2014年2月4日去世,温某已于2014年7月22日去世,其中***系张国强之女。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原系河北钢铁集团宣化钢铁公司所有的公产房,张某为该房承租人。1996年6月河北钢铁集团宣化钢铁公司出售该房产,温某作为张某配偶及成年同住家属申请购房,并于1999年6月13日以张某名义获得该房所有权。2006年6月8日,上述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温嘉禾为共有人。再查,庭审中***提供了张淑琴、张国红二人的证人证言,两人证实温某购买涉案房产系由***实际出资,张国红负责具体办理。2006年张国红经温某同意将涉案房产变更至***、温嘉禾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住房证两份、宣钢职工成本价购买平房申请表两份、张家口市出售公有住房评估作价凭证、张北县粮食局人事股出具的存根、张家口市宣化区工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张淑琴、张国红二人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温某作为涉案房产的原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2006年6月8日温某将该房产过户予***、温嘉禾,其行为系温某依法行使不动产处分权,合法有效,其他人无正当、合法理由无权干涉。***、***要求确认温某将涉案房产过户予***、温嘉禾的行为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过户行为违背了温某的真实意愿,或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二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菅子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媛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