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区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虎平,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东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柏建国。
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金淼,该公司房产管理部部长。
被告***。
被告温某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艳,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物产公司)、***、温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宣区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5)张民终字第3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虎平、被告钢城物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张金淼、被告***、温某乙的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张廷龙与温某丙生前共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张国强、长女张淑琴、次子***、三子张某甲、次女张国红,其中被告***自幼过继给五姊妹舅舅,原告***系张国强之女。张廷龙于1992年6月26日去世,张国强于2014年2月4日去世,温某丙于2014年7月22日去世。温某丙去世后,遗留有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先锋后街11排9号-10号平房一套,2014年8月中旬,原告张某甲、***与张淑琴、张国红商议分割上述房产时,获悉该房屋已由张廷龙名下过户至***、温某乙名下。二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向被告钢城物产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实现过户,其行为损害了温某丙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在没有被继承人温某丙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张家口钢城物产公司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行为无效。因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钢城物产公司将张廷龙名下的位于宣化区先锋后街11排9-10号建筑面积54.1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被告***、温某乙名下的行为无效。
被告钢城物产公司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属宣化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钢公司)自建房,不属于政府管理部门管辖的房屋,我公司作为宣钢公司自建房的委托管理机构有权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管理,并进行登记、过户产权变更。我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过户的行为属产权变更行为,我公司仅对相关材料进行形式性审查,不作实质性审查,2006年该房屋办理产权变更时,因温某丙年岁较大且行动不便,由其女儿张国红具体办理相关手续,符合产权变更流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某乙辩称,一、本案诉争房屋原系宣钢公司所有的公产房,公房改革的时候,原承租人为张廷龙,张廷龙于1992年6月26日去世,张廷龙的妻子温某丙于1999年6月13日将此房购买为私产,并由其次子***出资缴纳房款,后依据温某丙的意思,2006年6月8日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至次子***、孙子温喜禾名下,2014年7月22日温某丙去世。二、该房屋过户到二被告名下已达8年之久,而且在此期间该房屋一直由二被告一家人居住至今,由此可见该房屋在温某丙生前就过户到二被告名下,所有家人都是知情和认可的。***早年被过继给其在张北县的舅舅,后舅舅和舅妈去世后投奔自己的亲生母亲温某丙,***一家人来宣化无房可住随母亲温某丙在此房共同居住,后温某丙被大女儿接走,二被告一家人一直在此房屋居住至今。该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七种无效形式的任何一种。三、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廷龙、温某丙系夫妻关系,张廷龙于1992年6月26日去世,温某丙于2014年7月22日去世,两人生前育有五个子女,长子张国强、长女张淑琴、次子***、三子张某甲、次女张国红,长子张国强于2014年2月4日去世,***系张国强的女儿,温某乙系***的儿子。本案诉争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先锋后街11排9号-10号平房系宣钢公司自建房,张廷龙生前系该房屋的承租人;1999年6月13日,温某丙在享受张廷龙28年4个月工龄补贴的情况下以张廷龙的名义出资10213元从宣钢公司购得该房屋;2006年6月8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温某乙。张淑琴、张国红作为***的证人出庭作证,均称其母亲温某丙于1999年6月13日购买该房屋时的实际出资人是***,并称经温某丙同意,该房屋于2006年6月8日变更至***、温某乙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购买平房申请表两份、宣钢职工购房缴款凭证、张北县粮食局人事股出具的存根,张淑琴、张国红的证人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温某丙在向宣钢公司购买该房屋时享受了张廷龙的工龄补贴,该工龄补贴属于宣钢公司给予张廷龙遗孀温某丙的企业福利,不属于张廷龙的遗产,该房屋应归温某丙个人所有。2006年6月8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温某乙,并一直由***、温某乙居住,温某丙于2014年7月22日去世,温某丙生前未对该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提出任何异议,现张某甲、***请求确认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温某乙名下的行为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行为违反温某丙的真实意愿的任何证据。作为该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者,在其生前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过户到二被告名下,并实际交付二被告居住。在庭审中,张淑琴、张国红均当庭证实房屋过户是其母亲真实意愿。按照物权的属性,实际所有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故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瑞锋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人民陪审员  安俪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晓蕾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