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

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705民初2430号
原告: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东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84052086U。
法定代表人:柏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不详。
被告:**,女,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不详。
原告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5773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11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宣化区中山路钢鑫小区11号楼8单元501室房屋一套,购买方式为交纳首付,余款办理贷款手续。2007年6月20日,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建设银行借款67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至2022年6月20日止。此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造成逾期。因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签订有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建设银行将被告的逾期欠款57739元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划走,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给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二被告没有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的身份信息及住所信息,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日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