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1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2月2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东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柏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2月10日生,汉族,张北县三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下岗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4月11日生,在校学生,住址。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8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办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行为无效。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名下时,没有申请人母亲***生前本人亲笔签名确认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任何书面凭证,也没有案涉房产初始登记在***名下的房屋产权变更过户登记在*秀英名下的任何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系300多名自然人控股的私营企业,该私营企业成立于2005年12月22日,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行为发生于2006年6月8日,即先成立私营企业,后发生的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行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或授权私营企业行使国家公权权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办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至始不发生法律效力。3、本案诉争房屋名为***名下,实为申请再审人***父亲***生前以***名义存于宣钢的集资等款购买的房屋,该出资不包括***宣钢男职工28年零肆个月的工龄补。4、被申请人钢城物产公司依被申请人***虚假的宣钢职工身份和虚假的22年宣钢职工工龄办理的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二、原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理由同上。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再审人原审诉讼请求是确认被申请人钢城物产公司这一私营企业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行为无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五)、(六)、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产由***作为***遗孀向宣钢公司购买,宣钢公司对此亦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产由***个人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案涉房产为***父亲***出资购买的主张,其所依证据不能体现相应事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主张过户登记没有***授权等书面凭证问题,因***去世前对案涉房产过户至****一直由***居住的事实,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秀英女儿***原审出庭证明案涉房产实际出资人为***,且该变更行为是其母***真实意愿,故综合全案证据,***、***该项主张不能影响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另对***、***提出的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的行为效力问题,因案涉房产在***购买后为其个人所有,***将案涉房产过户至***为其意思自治行为,而并非张家口钢城物产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的直接处分。综上,***、***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邢荣允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武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