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承民保字第39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承德华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洋,经理。
申请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在承德县五道河林场的工程款予以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在承德县五道河林场的工程款18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支取,转移,否则承担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