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华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华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2093号
原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中道山水御园52幢1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白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河北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板城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孙汉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欢,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鹏、被告***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汉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欢、李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158572.00元及其他损失按实际损失额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三沟镇东庄村“东方建设项目(1#-4#楼)”承包给被告,承包范围:土建、安装给排水、采暖、电气等达到使用条件;合同中还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价款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诸多条款。完工后,原告发现被告施工存在如下问题:
(一)、玻璃窗部分:按照《建施-03图纸号》第六项第三条之3.2款之约定,种玻璃组合厚度应为24㎜,但是经原告现场检验厚度不足18㎜。经测量,玻璃窗面积为3672.54平方米,预算价为330元/㎡,此项工程款为:1211838.00元。
(二)、楼梯栏杆部分:按照《建施-01图纸号》第四项工程做法表中,室内项目“楼梯间”--楼梯栏杆部分约定为:“不锈钢栏杆、不锈钢扶手”,但是被告所用不锈钢的厚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厚度应不小于1.2㎜)。经现场检测被告使用的不锈钢厚度不足0.7㎜,严重不符合标准,经图纸测量,总长度为527.44延长米,预算价300元/㎡,此项工程款158232.00元。
(三)、外墙保温板部分:按照《建施-02图纸号》第四项第四条第4.7款约定,被告未设隔离带,而且怀疑不够B1级聚苯板。该部分经图纸测量总面积9856.28平方米,此项工程款含保温板抹灰、涂料预算价80元/㎡,合款788502.00元。
由于存在以上诸多质量问题,被告施工明显违约,以上不合格部分需要拆除后重新建筑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非常巨大。首先,以上三部分工程款损失总计2158572.00元;第二、其中施工前需要先行拆除现有不合格部分,拆除需要费用预计30万元;第三、现在已经办理入住手续的用户有103户,实际入住86户,拆除时需要临时搬迁,预计需要3个月时间,因此每户搬家费、租赁费及拆除时给用户造成的潜在装修损失等需要5万元/户,此项合款86户×5万元=430万元;另外还有热损失;因玻璃厚度不合格,保温不合格,供热达不到设计的节能标准,预计热损失为20%,每年需要供热费约50万元,截止至上一个取暖期止,共供热六年,损失约为50万元×20%×6年=6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将1-4号楼的所有窗玻璃按照《建施-03图纸号》的要求全部更换为符合要求的窗玻璃,将楼梯栏杆全部更换为厚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不小于1.2㎜的厚度的不锈钢栏杆和扶手,将外墙保温全部重做,达到《建施-02图纸号》的要求。2.赔偿损失约215857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驳回被答辩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答辩人***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5月6日,答辩人***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中和公司发包、华宜公司承包“东方阳光”小区1-4号楼的建设工程项目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华宜公司依照中和公司要求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后向中和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6月5日,中和公司组织建设、施工、勘查、设计、监理五个法律规定的工程质量责任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各单位负责人均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但因中和公司欠付监理、设计、勘查单位费用,上述单位拒绝交付工程资料和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中和公司要求华宜公司向其交付工程并与华宜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因中和公司原因导致华宜公司在交钥匙前不能获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和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以各方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日期--2017年6月5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并以此日期开始计算工程质量保修期,最终各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中和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竣工验收备案,并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另外中和公司尚欠付华宜公司约300万元工程款,至今已达五年之久。
根据上述事实,我们认为,中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涉案工程经中和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中和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均表明涉案工程的施工符合中和公司的要求,中和公司现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5日经中和公司组织五家质量责任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中和公司亦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均表明涉案工程的施工符合中和公司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举重以明轻,涉案工程已由中和公司及其他质量责任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且交付使用多年。退一步讲,即便工程存在与图纸差异的情况,中和公司和其他质量责任单位验收后作出验收合格意见,也应视为各方变更合同约定,中和公司应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确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中和公司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也应不予支持。
中和公司所诉工程项目均属装饰装修工程,已超过质量保修期,中和公司无权再以质量问题为由向华宜公司主张权利。
备案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是办理工程项目确权等其他事宜的基础法律文件,具有信赖性和稳定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出现部分质量问题,应适用工程质量保修的法律规定,承包人承担质量保修范围及期限内的工程质量保修义务。中和公司所诉的三项工程均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适用两年质量保修期限。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5日,中和公司所诉工程项目均已超过质量保修期,且中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保修期内华宜公司拒绝承担保修责任的情况,故中和公司无权再以质量问题为由向华宜公司主张权利。
中和公司要求华宜公司承担其所谓的违约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如前所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5日经中和公司及各质量责任单位验收,即便存在中和公司所谓的工程与约定不符的情况,中和公司在验收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了,故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6月5日起计算。截至2021年5月22日(起诉状落款日期),中和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中和公司已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中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华宜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方阳光小区建设项目(1#--4#楼);工程地点:三沟镇东庄村;工程内容:建筑总面积15798.95平方米,一#楼3982.72平方米,2#3982.72平方米,3#楼3558.2平方米,4#楼4275.31平方米;工程范围:土建、安装(给排水、采暖、电气等达到使用条件);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7天,从2015年6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8月30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合同总价15876090.00元整。”附件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二、质量保修期:2.1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自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2.2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五年;3.装饰装修工程为两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5.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2015年11月15日,被告完成了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及部分附属工程,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双方签订了工程进度结算表,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1280万元。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调解,作出(2016)冀0821民初1123号民事调解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前分三次付清***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三沟东方阳光小区项目结算协议书》约定:“一、结算1.…三沟东方阳光小区项目,四栋住宅楼工程款结算总价为人民币21528336.33元…;4.甲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对上述工程款结算总价、甲方已付款数额,尚欠工程款数额及乙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予以最终确认。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70%后15日内,乙方出具结算总价50%的发票,甲方支付至总金额结算总价90%后15日内,乙方根据实收款项出具全额发票。”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因甲方(原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导致乙方(被告***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钥匙前不能获取《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甲方确认本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以各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日期---2017年6月5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并以此日期开始计算工程质量保修期。”2017年6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记载,原告组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法律规定的五责任主体单位(包括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进程检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日,案涉工程取得《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结论为:“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20年8月11日,原告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编号为2020028-2020031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四份,分别证明:“东方阳光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工程建设单位于2018年11月2日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8月11日按规定备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申请1.因需要对窗玻璃厚度不符合《建施-03图纸号》的要求进行技术鉴定;2.因需要对不锈钢栏杆、扶手管壁的厚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进行技术鉴定;3.因需要对外墙保温是否设隔离带所用聚苯板是否为B1级进行技术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鉴定条件,故不准许鉴定。
以上事实有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016)冀0821民初1123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三沟东方阳光小区项目结算协议书》、2017年6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7年6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2018年11月2日《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8月11日,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编号为2020028-2020031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施工图纸、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三沟东方阳光小区项目结算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合同,均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双方自愿,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及监理部门的监督下,按照规划设计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完成了建设工程,并经五部门的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于2018年11月2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8月11日在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东方阳光小区建设项目1-4号楼的所有窗玻璃按照《建施-03图纸号》的要求全部更换为符合要求的窗玻璃,将楼梯栏杆全部更换为厚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不小于1.2㎜的厚度的不锈钢栏杆和扶手,将外墙保温全部重做,达到《建施-02图纸号》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附件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二、质量保修期:2.1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自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2.2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3.装饰装修工程为两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依据该约定,原告的窗玻璃、楼梯栏杆、外墙保温等均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故其质量保修期间均为两年,涉案工程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竣工验收结论为:“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原告主张的维修更换项目的质量保修期应自2018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2日止,故原告上述更换及重做的请求,因为已经过了质量保修期二年,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约2158572.00元的主张,首先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无依据,数额不能确定;其次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没有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包括原告在内的五部门联合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1、因需要对窗玻璃厚度不符合《建施-03图纸号》的要求进行技术鉴定;2、因需要对不锈钢栏杆、扶手管壁的厚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进行技术鉴定;3、因需要对外墙保温是否设隔离带所用聚苯板是否为B1级进行技术鉴定。关于以上三项申请,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竣工验收备案,涉案工程质量鉴定事项与证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本案东方阳光小区建设项目(1#--4#楼),已经五部门质量责任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多年,原告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申请鉴定的项目已过质量保修期二年,鉴定结果对证明待证事实无任何意义;再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此前提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应具有必要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有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违约行为,以及涉案工程存在必须通过鉴定予以确认的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进行鉴定的申请。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34.29元,由原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云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池艳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