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天津市和谐恒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起,天津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思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昌黎县恩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义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昌黎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军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X,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鹰,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和谐恒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昌黎县恩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昌黎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叶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和谐恒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和谐恒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406元,减半收取为22703元,由原告天津市和谐恒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 敬
代理审判员 罗 蕾
人民陪审员 刘学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巍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