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中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文安县拉凡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昌黎县恩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文安县拉凡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兴隆宫镇大郭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起,天津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恩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镇南关大街东侧9号。
法定代表人秦会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鹰,无职业。
原告文安县拉凡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黎县恩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叶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拉凡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起、被告昌黎县恩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松及第三人叶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拉凡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第三人以负责人身份,为被告建设昌黎吉祥尚府小区工程所需,代表被告下设的第二项目部与我公司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1598.7平方米的活动板房,合同价款为451420元,活动板房安装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其工程结构封顶时向我公司支付225710元,其余225710元应在项目业主单位向被告拨付第二节点工程款时支付我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并在4月底现场安装完毕,被告已验收合格并接收使用。2013年7月,因被告承建的工程停工,原定付款方式无法实现,故我公司与第三人在天津市河北区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我公司全部货款451420元,逾期未给付,应按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至我公司起诉时,被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45142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我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至起诉日为162511元);3、判令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
被告昌黎县恩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第三人叶鹰不是我公司职工,其与我公司是一种挂靠关系,叶鹰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归其本人承担和享有,我公司与第三人叶鹰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所有涉及到吉祥尚府项目合同及协议作废,叶鹰承建的工程无论在任何时候出现法律责任均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第三人叶鹰已支领了大量的工程款,我公司仅仅是收取工程管理费,特别是工程款的结算是按照叶鹰完成的工程量的米数乘以工程单价所得,并不是其所支出钢材费、水泥款、活动板房安装费等进行累加,我公司在工程款拨付问题中没有单独扣留活动板房款这一项,因此,我公司没有支付活动板房款的义务;第三,关于原告所提供的《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没有备案、无签订合同时间、无授权代表签字、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合同履行时间,也没有我公司的验收证明,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是否履行不能确认;第四,关于原告所提供的《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的主体问题,我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也未授权第三人及他人签订该合同,且我公司从未设立过“昌黎县恩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未刻过该印鉴,对外也未办理过工商登记,我公司没有任何人经办过该合同,所以该合同应该是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我公司并不知情;第五,该合同的标的活动板房不是吉祥尚府小区工程施工专用,当时第三人叶鹰有三个工地同时施工,该合同所指的活动板房不能确定就是吉祥尚府小区工程所用;第六,本案原告通过诉加第三人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模式,我公司认为涉嫌串通,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如果第三人私刻我方的印章签订买卖合同均要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会违反正常的商业经济秩序,违法法律的基本准则。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鹰述称,吉祥尚府小区工程是被告中标的一个项目,我与被告商量由我做内部承包协议,但做总包的内容,并签订了《吉祥尚府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大包)合同》,同时被告公司的一位工作人员口头告诉我我承包的工程称作第二项目部。但第二项目部的印章是被告的副总霸月红转交给我的,不是我刻制的。原告所述的《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是2013年4月初由我方的工作人员和原告在吉祥尚府小区施工现场签订的,安装活动板房是用于我承包的工程施工工人使用,因为我承包的项目除了钢材外都是由我以被告的第二项目部或我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所以我没有通知被告和原告签订该合同之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底将活动板房的主体安装完毕,并由我的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前期的地基和水电也是我的工人做的,但安装区域是被告指定并同意的,活动板房款确实未给付原告。由于被告未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给付我工程款,所以活动板房的费用应由被告给付,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昌黎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昌黎吉祥尚府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系该工程部分项目的承包方。2013年4月6日,被告为第三人出具法人委托书,载明“兹有昌黎县恩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义军,授权叶鹰(身份证号:××)为吉祥尚府小区42#57#62#63#65#73#74#80#楼和2#车库工程的项目部副经理,负责本项目(上述两个标段)的施工及管理等全部工作,该标段所有债权债务由叶鹰自行负责。委托时间: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特此委托!”,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鉴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2013年5月3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叶鹰(乙方)签订《吉祥尚府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大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昌黎吉祥尚府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昌黎县城南开发区,建设单位为昌黎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内容为按建设单位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工程承包范围以建设单位方的发包范围为依据,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00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整个项目竣工日期为11层2013年10月30日完工,18层2014年6月30日完工;经公司审查批准聘任叶鹰同志为项目执行经理和项目主承包人,项目经理执行经理职责。项目经理、执行经理职责包括代表甲方实施施工项目管理,履行建设单位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对外发送或签署的任何电邮、协议、合同、往来信函、会议纪要等,必须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报由甲方统一审核;项目经理、项目执行经理及管理人员无条件服从甲方的管理,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甲方或项目部名义进行签订任何协议,合同、往来信函、会议纪要等一切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否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还约定:乙方及主要承包人对本项目所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各种纠纷、诉讼案件承担全部责任,必须妥善处理,不推诿、不扯皮,并承担全部经济费用和罚款;乙方必须加强对分包单位的管理,按时支付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包括但不限于因上述原因造成的与本工程有关的各种纠纷,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等均由乙方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交由“昌黎县恩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订购规格为50MM的二层彩钢活动房4栋,一层彩钢活动房1栋及彩色复合板门和塑钢窗,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51420元,该金额不包括土建、水电,包括运输和安装。安装地点在秦皇岛,付款方式为彩钢房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工程结构封顶时(约45天)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25710元整,尾款在甲方拨付第二次节点工程款时同时支付(第一次支付工程款之日起30日内)(人民币)¥225710元整。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甲方签章处盖有“昌黎县恩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鉴,乙方签章处盖有原告的印鉴并由其代表人张钧签字。原告及第三人陈述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初,但合同未做记载。
原告另提交了2013年7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就上述合同的后续若干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销售安装的活动板房已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甲方对活动板房质量无异议。2、乙方对所销售安装的活动板房依据原合同承担保修义务,保修期至2014年5月1日止。3、甲方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乙方全部货款451420元。4、如甲方届时未能给付全部货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三给付乙方违约金。5、双方约定因履行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各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合同甲方处由第三人叶鹰签字捺印,乙方处盖有原告的印鉴及其代表人张钧的签字。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陈述《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活动板房运至吉祥尚府小区施工现场并安装完毕,且已由第三人叶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的活动板房及钥匙已交付第三人叶鹰,并已实际使用。被告则表示对《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并不知晓。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叶鹰表示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其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吉祥尚府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大包)合同》是双方合意后的意思表示,该合同记载聘任第三人为项目执行经理和项目主承包人,加之第三人与原告订立的《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中加盖了“昌黎县恩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鉴,同时本案讼争活动板房的实际安装地点就在昌黎吉祥尚府工程施工区域内,因此,基于上述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具有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故第三人以“昌黎县恩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及2013年7月24日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均应视为第三人对被告的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售及安装活动板房的义务,并经第三人验收合格,被告因此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活动板房款451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活动板房款,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的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为宜。因第三人叶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表见代理,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首先,被告与第三人叶鹰之间关于各自责任及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产生对抗第三方的效力,关于第三人叶鹰应否承担责任,被告可在与叶鹰进行内部承包结算时,再行确定;其次,关于“昌黎县恩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鉴,被告不能证明并非是其公司刻制,故被告不能以不知该印鉴为由对抗公司对外债务;第三,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诉活动板房并未在吉祥尚府工程中使用;第四,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昌黎县恩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文安县拉凡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活动板房款45142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文安县拉凡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5元,由被告昌黎县恩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敬
代理审判员 罗 蕾
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钊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