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108民初4401号
原告:石家庄杭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师范大学,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校长。
被告:石家庄静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董静。
原告石家庄杭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师范大学、石家庄静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石家庄杭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事由合法,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家庄杭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月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