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炼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文迅电子有限公司、石家庄炼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
法定代表人:王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芸潮,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毅,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炼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循环化,住所地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炼油厂院内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栗长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文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文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炼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炼化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文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77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同明细内的所有设备。合同内容分为管线供应、铺设及设备供货、安装调试两大块的内容。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管线铺设完成的交工证书,但未提供设备的交付的证据。2.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交上诉人盖章认可的验收资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并非建筑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承担买卖合同义务,“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的盖章,不能视为上诉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认可。3.合同中约定“甲方/最终用户签署交货验收合格证书,视为乙方向甲方交付设备”,但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验收证书上盖的是“中国石化石家庄炼化分公司机械动力处项目管理工程专用章”,该章非公章,而且盖章单位也不是合同中明确的最终用户“中国石化石家庄分公司”。因此,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并经上诉人或最终客户验收合格。4.上诉人之所以支付部分货款,因为被上诉人仅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管线相关部分内容,而合同约定提供的设备并未完全交付,被上诉人才拒绝支付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石家庄炼化建筑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经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客户公司验收合格。2.合同约定的是,“甲方/最终用户签署交货验收合格证书,视为乙方向甲方交付设备”。因此最终用户签收的交货验收合格证书就能够确认答辩人已经对合同全部履行。3.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本案的最终用户为石家庄炼化分公司,石家庄炼化分公司项目管理工程专用章对外与公章具有同等的效力。4.答辩人在2018年3月21日为上诉人开具了793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上诉人,现上诉人已经使用,上诉人应当全部支付合同款项。
石家庄炼化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海文讯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合同款393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660元,共计432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海文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7日,石家庄炼化建筑公司(乙方)与上海文迅公司(甲方)签订《中国石化智能化管线管理系统炼化板块推广-石家庄分公司视频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负责本合同附件一的设备(“设备”),包括具体的产品名称、相关配(备)件、规格(或版本)、数量、产地、型号、单价、技术参数等。自负费用将设备运抵至本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为甲方和/或最终用户提供(设备的安装、调试、迁移、集成)服务。第二条约定合同总额(含税价格)793200元。交货款: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完毕并且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交货款后30日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475920元。验收款:项目验收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317280元。第三条约定交货验收合格后,甲方/最终用户签署交货验收合格证书,视为乙方向甲方交付设备。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提供并完成服务后,甲方应自行或与最终用户联合进行系统验收,系统验收合格后,甲方/最终用户应向乙方签收接受证书。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当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款,如延迟付款,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的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的0.1%计算,该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合同前即已协商进行工程情况,并于2016年11月7日开工。2016年12月13日工程完工经最终用户进行了验收,12月15日工程完成交工。上海文讯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支付了石家庄炼化建筑公司400000元工程款,剩余3932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本案采购合同于2016年11月7日开工,在工程进程中双方当事人补签了采购合同,说明双方之间互相信任。石家庄炼化建筑公司主张2016年12月13日最终用户进行了验收,12月15日完成了交工,并提交了《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工程交工证书》等证据为证。上海文讯公司庭审中称其未签字,否认验收,并称石家庄炼化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所有设备。因采购合同中约定了系统验收合格后,甲方/最终用户应向乙方签收接受证书,石家庄炼化建筑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工程交工证书》能够互相印证本案采购合同已经经过最终用户验收,且上海文讯公司支付了采购款400000元,故对石家庄炼化建筑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上海文讯公司应支付石家庄炼化建筑公司剩余的393200元采购款。上海文讯公司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采购合同约定如延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的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的0.1%计算,该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石家庄炼化建筑公司主张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上海文讯公司尚欠393200元,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11934.8元,超过了合同总额的5%即39660元,遂主张上海文讯公司支付违约金39660元。因采购合同于2016年12月13日进行了验收,12月15日完成交工,上海文讯公司2018年9月26日支付400000元采购款时已经逾期,剩余393200元至今未付,虽然采购合同约定的日0.1%过高,但又约定了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石家庄炼化建筑公司主张上海文讯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违约金即396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为:上海文迅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家庄炼化建筑公司设备采购款393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966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上海文迅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炼化分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内容: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最终用户“中国石化石家庄分公司”即本公司,本公司另有简称为“中国石化石家庄炼化分公司”。证据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炼化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工程交工证书》中“建设单位”处,除原有的“中国石化石家庄炼化分公司机械动力处项目管理工程专用章”外,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文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炼化建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最终用户的名称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炼化分公司的证明,证实案涉合同中最终用户全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炼化分公司”,并另有简称“中国石化石家庄炼化分公司”,该公司承认被上诉人为其施工,并在《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工程交工证书》上加盖该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上海文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其承认未查到案涉合同中记载的最终用户“中国石化石家庄分公司”,亦未指出最终用户为其他公司,基此,对被上诉人所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炼化分公司”即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最终用户的事实予以确认。上海文讯公司否认最终用户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炼化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完工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最终用户对设备交付及系统工程完工验收确认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本案中,“建设单位”即采购合同中的最终用户。被上诉人提交的《开工报告》、《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工程交工证书》,证明整体工程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而该整体工程包含了其按照采购合同应当交付给上海文讯公司的所有设备及安装服务;且《开工报告》、《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工程交工证书》上均有最终用户盖章,上海文讯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实最终用户确认了被上诉人已完成设备交付及相应安装服务。上海文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完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海文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2元,由上海文迅电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剑
书记员薛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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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