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8民初3577号
原告:***,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生,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英,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合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循环化工园区化工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乔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芝,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炼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循环化工园区炼油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栗长青,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联合石化有限公司、第三人***炼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生、张军英、被告***联合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芝、第三人***炼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栗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6年1月至2019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按上年度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赔偿,从2019年8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损失为25900元);3、第三人对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996年1月原告入职被告,被告派遣原告到其子公司***炼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火电焊等工作。2019年12月5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将原告辞退。被告派遣原告到其子公司工作长达23年,被告和第三人均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现在已经不能补办,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2020年6月5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石劳人裁字第209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07年原告仅签署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后面在档案中没有查到原告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于2009年初才成立,由炼油厂改制成立的新公司,所以原告称跟我们有23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即使是原告与炼油厂有劳动关系,企业也会为原告交纳保险,有可能是原告以前偶尔的来干个活,肯定不是长期的劳动关系。这几年间,原告确实在第三人处工作过,但是原告享受着城镇居民保险,所以在第三人处没有缴纳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1996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2019年12月5日因到法定退休年龄被第三人的小队长通知离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6月5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6年1月至2019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按上年度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赔偿,从2019年8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损失为25900元);3、第三人对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2007年1月1日,原告与***炼化实业总公司劳务技术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2、联合石化有限公司的入厂证,入厂证显示原告的工作部门为建安公司;3、***炼化实业总公司特种操作证胸卡证,显示原告作业种类为场内机动车,作业项目为翻斗车司机;4、职业健康检查表,该表中登记的原告工作单位为***联合石化有限公司。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称,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不是被告单位,对入场证予以认可,认可原告和第三人有过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三人。
被告称原告与被告有过短期的劳动关系,属于季节性用工,长期的劳动关系在档案中没有找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称原告陆陆续续在第三人处工作过,具体什么时间开始干的记不清楚了,但2018年、2019年干过一段时间,有活原告就来干,干完了原告就走。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炼化实业总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变更为***联合石化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原告询问,原告称是由朋友介绍说这里有活,你来干吧,原告就去干了,工作地点在炼油厂内,工作灵活,主要是维修管道、水管、土建、瓦工、翻斗车司机等,工资均由小队长领取后发放给原告,具体是谁发放的原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自1996年起即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签订于2007年1月1日,显示的是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即行终止,在该合同到期后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与***炼化实业总公司继续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的住所地在***炼油厂院内,根据原告提交的入厂证,其中显示的原告单位为建安公司,同时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可知原告的日常工作并非由被告进行安排,原告的工资也并非由被告发放,并且通知原告不再继续上班的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据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1996年1月至2019年12月5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市裕宁街77号***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永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