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81民初309号
原告:河北鸿坤建材有限公司(原冀州市鸿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
被告: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合并到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
法定代表人:***(已故)。
负责人:***,公司监事,系***的妻子。
原告河北鸿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建材)与被告***、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坤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友集团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坤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天富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使用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修建冀州镇杨孔五中学运动场,从原告处购买油料累计欠款21万元。2017年1月I9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承诺于2017年3月l日前付款,被告天富园公司同意代***付款。之后被告给付3万元,尚欠l8万元至今不能结清。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天富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是欠款人,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公司只是代付,欠条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表示同意付款;2、(2017)冀1181财保200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诉讼保全险保险费收据、本案诉讼费票据,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起诉被告的费用。
被告***辩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欠条是***代理中友集团出具的,***是经办人,已给付的3万元也不是***给的,因此被告不承担责任。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10月26日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2、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19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两份证据证明案涉杨孔五中学运动场是由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衡水中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是两个单位的经办人和代理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个人欠款而是代表公司。
被告中友建设集团辩称,冀州镇杨孔五中学运动场是由衡水中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是这个过程的实际施工人,欠条上盖章的事***没有参与,不清楚。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是冀州区冀州镇中学,承包人是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友集团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购销合同书的供方不是本案原告,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显示***是衡水中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不是中友集团的员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由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冀州镇中学的运动场改造项目,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从原告鸿坤建材购买油料共计合款2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冀州市鸿坤建材油料款(***运动场用)21万元,由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公司代付,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2017年1月19日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表示同意支付。后偿还了3万元,尚欠18万元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日被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欠其油料款为由诉至法院,欠条中载明由天富园公司代付,天富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亦表示了同意,被告***主张其是天富园公司的经办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天富园公司(现中友集团)亦未认可吕永昌是其公司的经办人,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欠条为证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天富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天富园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作为债务人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其抗辩原告同意天富园公司代付即免除了自己的付款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要求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息欠妥,因欠条上载明的付款日期是2017年3月1日,故欠条利息应自2017年3月2日起开始为宜。诉前保全费是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起诉所支出的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险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吕永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鸿坤建材有限公司油料款18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同期内,赔付原告诉前保全费152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