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02民初6039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告:***,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告: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冀州市滨湖东大道1162号得菲尔医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岭,执行董事。
被告:焦喜景,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告:***,男,194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
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焦喜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300000元。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被告***系***妻子,为共同还款人,同日,被告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焦喜景、***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把1300000元打入***账户,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300000元,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所以不再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因本案涉及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焦喜景、***辩称,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所以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被告***系***妻子,为共同还款人,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同日,被告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焦喜景、***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30万元汇入***账户,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据三、被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一份;证据四、被告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焦喜景、***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本案涉及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在被告***与原告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被告***应当承担与被告***共同还款的责任。故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焦喜景、***辩称,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所以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焦喜景、***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焦喜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焦喜景、***辩称予以彩信。被告***辩称,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所以不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收款人不是原告,且原告予以否认,仅认可2015年11月23日汇入原告账号的2万元。原告认可收到2万元是偿还的借款,原告的行为属于自认,故本院对原告自认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辩称不予彩信。原告对本案利息不在主张,利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是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8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