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强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程国保、唐山市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6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强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凯悦商务中心3号楼A-719号。
法定代表人:丁大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唐山市路北区果园坤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保,男,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唐古路立交桥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庄瑞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超、宋志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临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唐山市强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国保、唐山市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仝泰公司)、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胜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综合料场项目工程中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海福,李海福与强胜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李海福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强胜公司职务的行为。程国保原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李海福与强胜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李海福在施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应由强胜公司授权,李海福在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时实施的行为无效。二、原审认定强胜公司与仝泰公司是分包合同关系,共同承建了纵横公司发包的综合料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该工程的合作承建过程、李海福如何得到强胜公司的授权是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判决的关键。原审准许程国保撤回对李海福的起诉后,上述事实无法查清,导致判决偏颇。三、强胜公司给李海福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了“不授权其他形式签约,其他形式签约不加盖公章无效”,意是李海福只能组织管理工人施工及对接仝泰公司经理郑桂元结算工人工资,李海福无权与他人签订合同,目的是限制李海福的代理权限,但原审未予认定采纳。四、综合料场项目工程中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的承包人仝泰公司为了合作便利,指定李海福作为现场负责人,与仝泰公司对接发放工人工资,该款直接拨付给李海福或按郑桂元的指定转拨给他人,强胜公司从未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原审判令强胜公司向程国保支付工程款不公平。李海福以强胜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超出了强胜公司的授权范围。原审认为李海福系在强胜公司授权的施工与结算范围为程国保出具欠条等错误。五、李海福是借用(挂靠)强胜公司的资质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9条、第31条分别关于:“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一般是指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挂靠)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参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以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或虽尚未结算,但欠款范围明确,可以确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大于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可以直接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规定,仝泰公司和纵横集团公司也应承担给付责任。
程国保辩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李海福借用强胜公司的资质施工,强胜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强胜公司授权李海福作为代理人,就应该对李海福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仝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强胜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仝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仝泰公司辩称:仝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强胜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仝泰公司不拖欠强胜公司工程款。
纵横公司辩称:纵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参与本案。
程国保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海福、强胜公司、纵横公司、仝泰公司给付程国保劳务费5200元及利息1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30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20日,纵横公司将综合料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仝泰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建筑安装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后仝泰公司将上述综合料场项目工程中的相应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强胜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编号:TSTT-纵横钢铁-013)。李海福作为强胜公司(承包方)一方在该承揽合同中签名,并由强胜公司为李海福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海福为纵横钢铁综合料场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负责人,合同号TSTT-纵横钢铁-013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与结算,不授权其他形式签约,其他形式签约不加盖公章均无效,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李海福在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雇佣程国保从事焊工工作。程国保于2018年6月份出勤17.5天*270元/天=4725元,7月份出勤2.5天*270元/天=675元,共计5400元,支款200元,共剩5200元。由于该款未付,由李海福于2018年7月30日为程国保出具了欠条。原审诉讼中,程国保撤回对李海福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强胜公司承揽了仝泰公司发包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且授权委托李海福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承揽合同工程项目的施工与结算,因此李海福雇佣程国保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工作,提供劳务,事后并为程国保出具劳务费用欠条,以及欠条确认程国保支款人民币200元等事项,均属于李海福履行强胜公司授权施工与结算的事项范围内。因此强胜公司承担向程国保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依据由李海福为程国保出具的欠条,原审法院确认欠款数额成立。强胜公司未能及时足额给付程国保劳务费用,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及违约责任。强胜公司抗辩拒绝承担给付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仝泰公司、纵横公司与程国保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程国保要求仝泰公司、纵横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程国保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唐山市强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程国保劳务费人民币5200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167元,合计人民币53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唐山市强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审理期间,强胜公司提交《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合同显示:仝泰公司与强胜公司就综合料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存在合同关系,李海福是强胜公司施工现场的代表人并以强胜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名)、《入职员工名单》、《记账凭证》、《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承揽合同》证明李海福在工程施工中的代理人身份和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入职员工名单》证明李海福不是强胜公司的员工,李海福应在强胜公司授权范围内履行义务;《记账凭证》证明仝泰公司已支付劳务费936264.09元,强胜公司纳税28087.91元,仝泰公司未付清合同价款;《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强胜公司已为仝泰公司开具了864325元发票,到账工程款已由李海福发放给工人,强胜公司没有截留。程国保质证意见:一、李海福以强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合同中签字,李海福与强胜公司有关,李海福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强胜公司解决。二、对《入职员工名单》、《记账凭证》、《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异议。仝泰公司质证意见:《入职员工名单》与仝泰公司无关,《记账凭证》、《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仝泰公司按照强胜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纵横公司质证意见:强胜公司提交的证据与纵横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仝泰公司、程国保原审提交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承揽合同》、授权委托书显示,上诉人强胜公司承包了纵横钢铁综合料场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并授权案外人李海福负责工程的施工与结算,李海福在施工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自主权利,且程国保施工后,强胜公司是实际受益人,程国保施工产生的费用占工程总价款的份额较少,又应当认定李海福雇佣程国保施工未超出强胜公司的授权范围,故原审判令强胜公司给付程国保劳务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仝泰公司、纵横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后,程国保未提出上诉,故强胜公司主张仝泰公司、纵横公司也应承担给付程国保劳务费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强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孙乾辉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