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唐山市强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唐山市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7民初2270号

原告:***,男,199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唐山市强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凯悦商务中心3号楼A-719号。

法定代表人:丁大来,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唐古路立交桥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庄瑞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乐,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临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丰,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强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胜公司)、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乐、张杨,被告纵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欠款5772元及违约金2084元(因按原约定计算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故按年利率24%主张2018年7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549天的违约金,5772×0.24÷365×549=2084);2、依法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及其它为追偿此债务的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海福挂靠在被告强胜公司名下,负责被告**公司承建的被告纵横公司的白灰料斗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地点为纵横公司院内。原告为焊工,主要负责焊接白灰料斗。该工程完工后,各被告尚欠2018年6月、7月份的劳务费共计5772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该欠款,李海福为原告打一欠条,约定2018年7月15日前将工资清偿完毕,逾期每日按总金额的1%给付违约金,债务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承建综合公司综合料场项目,将其中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强胜公司,由强胜公司负责施工,原告在诉状中表明原告是李海福雇佣的工人,李海福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未授权其对外雇佣工人,我公司与原告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2、根据建设工程的相关司法解释,只有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原告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3、根据河北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原告只能向与其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的李海福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纵横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内容可知本案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我公司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因此本案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合同。我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3、由于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无法核实原告是否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4、**公司在我公司的工程项目未完工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不存在到期债权。综上,我公司认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强胜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7年10月20日被告纵横公司将综合料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建筑安装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后被告**公司将上述综合料场项目工程中的相应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强胜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编号:TSTT-纵横钢铁-013),合同约定:李海福为强胜公司现场代表负责人。李海福在该合同承包方即强胜公司代理人处签字。李海福在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从事焊工工作。

2、李海福分别于2018年7月8日、2018年7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欠原告工资5772元。2018年7月8日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债务人必须于2018年7月15日前将工资清偿完毕,逾期每日按总金额的1%付给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李海福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李海福与被告强胜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告纵横公司提供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6149号民事判决书,**公司提供的编号为TSTT-纵横钢铁-013承揽合同、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强胜公司承揽了被告**公司发包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且授权委托李海福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承揽合同工程项目的施工与结算,因此李海福雇佣原告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工作,提供劳务,事后并为原告出具劳务费用欠条等事项,均属于李海福履行被告强胜公司授权施工与结算的事项范围内。因此被告强胜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根据李海福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欠款5772元及违约金2084元的请求,由被告强胜公司予以给付,被告**公司、纵横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给付交通费、误工费及其它为追偿此债务的费用30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强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772元、违约金2084元,合计人民币78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元,由被告唐山市强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晓梅

人民陪审员  李全林

人民陪审员  吴翠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