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81民初605号
原告: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建华街**。
法定代表人:刘志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群、高蒙蒙,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方、张磊,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如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82公里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何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方,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学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沭青,该公司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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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风,该公司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遵化市财政局,住所地遵化市文都道**。
负责人:张雪娜,该局局长。
第三人:遵化市水利局,,住所地遵化市州府路**
负责人:郑玉军,该局局长。
原告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与被告**、天津如昊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遵化市财政局、遵化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投入巨额建设资金,且自2013年至今无法运营涉案工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恳请贵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1950万元;2、恳请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在两个月期限内修复涉案工程的缺陷,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涉案工程交付给原告;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年初,为解决涉案项目----遵化市龙门口水库至城区引水工程建设资金缺口问题,被告如昊公司、第三人财政局、第三人水利局共同协商确定,由被告如昊公司借款3000万元给第三人财政局和水利局,用于支付涉案工程建设的相关费用。作为一个条件,三方商定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如昊公司的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一)实际负责建设。随后,2009年3月,被告如昊公司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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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万元借款分四笔转给了第三人财政局。2009年7月,第三人城投公司将涉案工程通过项目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了具有建筑资质的原告,原告又根据被告如昊公司、第三人财政局、第三人水利局三方之前的约定,于2009年7月15日和被告一**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建设工期为78天,2009年7月15日开工,2009年9月30日完工。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与原告协商确定,工程延后到2012年年底交付。截止到2012年底,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基本结清(除质保金外)。可是直到原告起诉时止,已经历时七年多,涉案工程仍然没有竣工验收,被告依然没有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原告。双方也就工程质量问题一直在扯皮,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尽快交付合格工程,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即遵化市龙门口水库至城区的饮水工程系第三人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原告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后原告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工程分包给**。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方,其主张案涉工程无法运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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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800元,退还原告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艳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