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万景刚与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景刚,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滦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万景武,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滦州。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6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万景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滦劳人仲案〔2017〕113号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7年11月3日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滦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6日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冀0281民初60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对此裁定,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有三点:一是本案发生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滦县,由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予以裁决,完全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时,滦县劳动仲裁委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符合2017年7月1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二是被上诉人在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二条明确:”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是一审法院在驳回民事裁定书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明显有断章取义之嫌。该条司法解释后面还有:”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仲裁裁决书中清楚的写明:”申请人于2017年6月到被申请人承包的滦县菱角山火车站工地从事零工工作。”这就说明,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问题。一审法院坚持错误决定,驳回上诉人申请与法有悖。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万景刚作为申请人,以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劳人仲案〔2017〕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万景刚受伤时与被申请人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仲裁裁决书下发后,被申请人即被上诉人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公司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公司住所地位于遵化市建华街1号,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