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与万景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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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81民初6089号

原告: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遵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志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

被告:万景刚,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滦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怡佳颖。

第三人:万景武,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滦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佩虹。

原告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与被告万景刚、第三人万景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万景刚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冀0281民初60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万景刚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辖终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戍、王长军,被告万景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怡佳颖,第三人万景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滦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人仲[2017]113号仲裁裁决书;二、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滦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认定被告系第三人雇佣,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劳动关系”,滦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人仲[2017]113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万景刚辩称:被告受伤系受原告职工彭志刚、李志潮指派进行混凝土养生,是在原告施工范围内工作时受伤,故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第三人万景武辩称:被告受原告管理指派,受其规章制度管理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工资实际支出主体是原告,因此被告系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劳社部第12号文件第4条规定的内容并非仅针对建筑矿山企业对其他行业同类情况具有适用性;仲裁裁决书记载,万景刚为第三人招用,并不等同于就是其雇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是经营道路维修;路面保洁;绿化养护;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道路及道路照明工程;土地整理服务的企业。2016年8月1日,原告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与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菱角山新建库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该菱角山新建库房项目。2017年6月10日,原告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与第三人万景武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万景武承包原告图纸中的人工费、机械费,包括内外墙脚手架、木工的模板及运输,工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

被告万景刚与第三人万景武系亲属关系,2017年6月,第三人万景武找被告万景刚到该工程从事零工工作,约定日工资100元。2017年7月12日被告万景刚在为第三人承包的房屋浇水养生时在脚手架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

2017年9月6日,被告万景刚向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3日,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劳人仲案[2017]11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万景刚与原告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关系的实质系用工单位的意愿与劳动者的意愿相互结合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万景刚主张与原告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凭据、其他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据、考勤表的相关证据及受原告管理的相关证据,且被告系第三人万景武召集,事发时原告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万景武,因此对于被告万景刚的工作,原告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并不约束管理。本案被告万景刚系在为第三人在原告处承包建筑的房屋浇水养生时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在承包工期内,第三人万景武为该工作的受益人,仲裁时与被告一起工作的被告申请出庭参加质证的证人刘某称其由万景武开工资,受万景武管理支配工作,第三人万景武的妻子郝秋静在仲裁时也证实系工资由郝秋静及万景武在原告处领取,再发给包括被告万景刚在内的工作人员,因此能够证实系第三人万景武在原告处承包了建房工程,召集包括被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在为房屋浇水养生过程中摔下的事实。综上,被告万景刚主张与原告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遵化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与被告万景刚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万景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健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浩楠

书记员张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