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1025执2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住霸州市。
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66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400元,缴纳执行费9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19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于2019年2月12日、4月3日、5月30日、9月3日进行了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2003年11月1日注册的京N×××**号雅阁汽车一辆,未发现其他财产;
三、2019年6月27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收益类保险、住房公积金,均未查找到财产;
四、2019年9月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五、2019年9月19日查封执行人***名下京N×××**号雅阁汽车,但该车下落不详;
六、2019年10月30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执行全部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