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民初字第2110号
原告廊坊市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一大街B座73号。
委托代理人***,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
原告廊坊市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建筑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的托代理人***、***,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授权其父王书君负责与原告签署“天汇丰商城”消防工程对外承包协议,当天王书君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天汇丰商城”消防工程,承包价800万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7日、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38万元。但后来该消防工程并未承包给原告,而是承包给了他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被告***承诺退还原告38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2010年6月17日,原告收到10万元退款后,被告***不见踪影。原告于2010年12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得知:2009年10月12日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是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2009年12月21日,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将该工程包给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双倍返还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66万元;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方将消防工程交给中太建安北京工程公司施工,***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独立承担责任;2、诉状中**辉仅收到原告28万元保证金,原告诉请数额过高;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4、诉争的保证金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也未收到该保证金,更不应该返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将该工程包给***。2009年12月27日,被告***授权其父王书君负责与原告签署“天汇丰商城”消防工程对外承包协议,当天王书君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天汇丰商城”消防工程,承包价800万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7日、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38万元,并为原告方出具收据三份,收款方为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王书君。另查明**辉系中太建安(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后来该消防工程并未承包给原告,而是承包给了他人。2010年6月17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栋号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一份、收据三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后,未能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返还原告10万元,故应向原告返还66万元。原告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未订立合同,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收到了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廊坊市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6万元。
二、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廊坊市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廊坊市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承担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审判员钳玉甫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