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四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四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鹿民一初字第01112号
原告***,男,1962年生,汉族,衡水市人。
原告***,男,1983年生,汉族,邢台市人。
原告***,男,1977年生,汉族,邢台市人。
原告***,男,1981年生,汉族,鹿泉市人。
原告***,男,1980年生,汉族,石家庄市赵县人。
原告***,男,1986年生,汉族,鹿泉市人。
原告***,男,1963年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人。
原告***,男,1984年生,汉族,鹿泉市人。
原告***,男,1984年生,汉族,鹿泉市人。
原告***,男,1982年生,汉族,邢台市人。
诉讼代表人***,***。
被告河北四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荣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明稳,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十人与被告河北四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作出(2013)鹿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以(2013)石民二终字第0125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十人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下旬至6月份,已建立劳动关系,在河北四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国源宾馆安装消防系统,河北四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十原告工资及讨薪误工费、路费,共计106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等十人共计工资及误工费106000元。
被告河北四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等十人没有给我们做工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2、我们不承担原告诉求的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等十人起诉被告河北四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工人工资及误工费10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是两份,第一份内容是工资兑付协议:经鹿泉开发区社会服务中心劳动保障事务所协调,石家庄泰鑫消防公司(代表引某)、施工方代表***就开发区国源宾馆消防施工工资兑付达成以下协议:工资总额以人工费计算,按大小工均价120元每日计算。由石家庄泰鑫公司负责通知邢某、***于2012年11月12日到泰鑫公司进行施工用工量核对,双方确认后,扣除已支付工资,剩余工资当天全额支付。石家庄泰鑫消防公司代表引某,施工方代表***,签订时间2012年11月5日。第二份是复印件,内容是2012年8月17日,西山宾馆会议楼消防栓安全工程量清单一份。被告质证称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在与泰鑫公司达成协议后,未到泰鑫公司进行施工用工量核对和确认,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损失106000元,是自己算出来的,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称,国源宾馆消防工程是被告承包的,施工方也是自己,不包括原告等十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认定原告为被告在国源宾馆施工安装消防系统属实。但原告经鹿泉开发区社会服务中心劳动保障事务所协调后,未能按照协议内容在约定时间到泰鑫公司进行施工用工量核对,现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所欠工资额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误工费106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等十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等十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杨玉国
审判员 王会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封丽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