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四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河北四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二终字第00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彬。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利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永亮。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朋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景昌。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彬。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恒普。
诉讼代表人***,郑利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四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荣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明稳,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利忠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四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等十人起诉被告河北四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工人工资及误工费10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是两份,第一份内容是工资兑付协议:经鹿泉开发区社会服务中心劳动保障事务历协调,石家庄泰鑫消防公司(代表引计光)、施工方代表***就开发区国源宾馆消防施工工资兑付达成以下协议:工资总额以人工费计算,按大小工均价120元每日计算。由石家庄泰鑫公司负责通知邢永胜、***于2012年11月12日到泰鑫公司进行施工用工量核对,双方确认后,扣除已支付工资,剩余工资当天金额支付。石家庄泰鑫消防公司代表引计光,施工方代表***,签订时间2012年11月5日。第二份是复印件,内容是2012年8月17日,西山宾馆会议楼消防栓安全工程量清单一份。被告质证称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在与泰鑫公司达成协议后,未到泰鑫公司进行施工用工量核对和确认,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损失106000元,是自己算出来的,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称,国源宾馆消防工程是被告承包的,施工方也是自己,不包括原告等十人。
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认定原告为被告在国源宾馆施工安装消防系统属实。但原告经鹿泉开发区社会服务中心劳动保障事务所协调后,未能按照协议内容在约定时间到泰鑫公司进行施工用工量核对,现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所欠工资额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误工费1060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等十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等十人负担。
判后上诉人***、郑利忠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告擅自终止雇佣协议,停止对西山宾馆消火栓系统的安装,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060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等人在鹿泉市国源宾馆处施工,该工程系被上诉人公司承包,但双方并未对施工量、施工时间仅及施工人数进行确认,亦未进行结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工资等106000元并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根山
审 判 员 张景芳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赵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