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7民初363号

原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唐县东环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7484553473。

法定代表人:田茂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敬,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会,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地址:唐县仁厚镇房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乐。

原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与被告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发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0年6月3日,被告因无法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原告兴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敬、薛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国润发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0303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392009.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共签署了两份施工合同。第一次是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唐县集中供热工程中一主机房、碎煤机房、脱硫间墙体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882691元;第二次是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唐县集中供热工程一主厂房、碎煤机房、脱硫间墙体彩钢复合板维护工程间,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1607912元。两次承包工程总价值为2490303元,原告均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90万元,对剩余工程款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润发投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唐县集中供热工程-主厂房、碎煤机房、脱硫间墙体拆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各一份、唐县集中供热主厂房改造工程西墙拆除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唐县集中供热主厂房改造工程(南墙拆除)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唐县集中供热主厂房改造工程(东墙拆除)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唐县集中供热



输煤系统碎煤机外墙拆除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唐县集中供热主厂房改造工程(北墙拆除)一份,唐县集中供热-脱硫间改造工程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合同工程量价款为882691元,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2、唐县集中供热工程-主厂房、碎煤机房、脱硫间墙体彩钢复合板维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照片8张、唐县集中供热输煤系统碎煤机彩钢板维护及屋面防水建设工程预算书及工程量确认单各一份、工程量确认单5份、唐县热力公司-除尘设备间彩钢板墙维护建设工程预算书及工程量确认单各一份、唐县集中供热主厂房改造工程(南墙彩钢板维护)建设工程预算书及工程量确认单各一份、唐县集中供热主厂房改造工程西墙彩钢板维护建设工程预算书及工程量确认单各一份、唐县集中供热主厂房改造工程(东墙彩钢板维护)建设工程预算书及工程量确认单各一份、唐县集中供热主厂房改造工程(北墙彩钢板维护)建设工程预算书及工程量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合同工程量价款为1607912元,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3、通讯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德润系被告总工。

4、支款条两张。2017年10月16日支取30万元,2017年10月31日支取60万元,通过转账转到原告职工账户上,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0万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兴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原告出具的工程预算书,被告将唐县集中供热工程-主厂房、碎煤机房、脱硫间墙体拆除工程中的墙体拆除、建筑垃圾外运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日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882691元。合同第十四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1、合同价款在协议签订后,工程有审计变更时,按设计变更确定增、减工程款;2、自合同签订之日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3、每月按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4、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结算,结算完毕双方确认无误,付至结算款的95%,留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5%质量保证金(以实际工程量结算);5、发包方到期没有支付工程结算款,发包人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本项工程施工完毕后,2017年9月1日,被告方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对原告按施工约定完成上述工程予以确认。

2017年8月1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原告出具的工程预算书,被告将唐县集中供热工程-主厂房、碎煤机房、脱硫间墙体彩钢复合板维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1607912元。合同第十四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1、合同价款在协议签订后,工程有审计变更时,按设计变更确定增、减工程款;2、自合同签订之日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3、每月按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4、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结算,结算完毕双方确



认无误,付至结算款的95%,留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5%质量保证金(以实际工程量结算);5、发包方到期没有支付工程结算款,发包人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本项工程施工完毕后,2017年11月16日,被告方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对原告按施工约定完成上述工程予以确认。

以上项目,原告按照施工约定均完成,被告方亦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即项目工程总价款共计2490603元。2017年10月16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被告共给付原告施工款合计900000元。尚欠1590603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兴旺公司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兴旺公司按照与被告国润发投公司的约定,完成了两项工程的施工,被告对此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590603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被告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2017年9月1日,被告方出具唐县热力公司-主厂房、碎煤机房、脱硫间



墙体拆除工程工程量确认单之日应当付至工程款882691元的95%。2017年11月16日,被告方出具唐县集中供热工程-主厂房、碎煤机房、脱硫间墙体彩钢复合板维护工程工程量确认单之日应当付至工程款1607912元的95%。被告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因付款时间早于2017年11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支付的900000元应视为被告公司支付的唐县热力公司-主厂房、碎煤机房、脱硫间墙体拆除工程的工程款882691元,剩余17309元为唐县集中供热工程-主厂房、碎煤机房、脱硫间墙体彩钢复合板维护工程的工程款,故本案的利息应当分段予以计算。在质量保证期内及质量保证期到期之日的七个工作日后,即自2017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工程款利息以151020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5906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及利息付清之日止,以15906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5906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23日,以151020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19



年8月19日,以15906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及利息付清之日止以15906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0元,由被告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安

人民陪审员  安敬凤

人民陪审员  胡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贾 明

书 记 员  石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