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鳌邦盛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4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鳌邦盛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休门街与四中路交口滨江优谷**。

法定代表人:李敬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东环路div>

法定代表人:田茂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立伟,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红雨,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会建,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再审申请人河北鳌邦盛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鳌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王立伟、陈红雨、范会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5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鳌邦盛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证据无法证明与王立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未对本案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从而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王立伟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王立伟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王立伟从被申请人***处购买水泥多孔砖及标砖的情况,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鳌邦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兴旺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鳌邦公司为保证本协议的履行,愿意作为王立伟的担保方,承担本协议全部风险及连带责任,该协议书担保方处盖有鳌邦公司印章。另鳌邦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综合查明事实,结合全案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裁判,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鳌邦盛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炳忠

审判员  曲大鸣

审判员  郭彦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