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27民初185号
原告:***,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唐县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田茂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二被告承建顺平天赐龙都小区C-1#、D-1#工程建设时,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水泥。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但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000元材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恳请二被告将欠款清偿,但二被告一直拒绝。特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兴旺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我方买卖合同纠纷不能成立,因我方从未与原告及委托他人签订任何买卖协议,也未出具过任何欠款字据,我方不应负连带清偿义务;2、原告提供的欠条与我方无关,被告***不是我司职工,我方没有授权委托过***行使任何权利,欠条生成时间2016年2月7日,不难排除与其他的工程及项目产生的相关费用;3、因被告***未出庭,其所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是否是***亲笔书写,请法院核实;4、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未见过原告向我方追其欠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是对2012年所欠材料款的认可,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欠原告款项20000元;2、顺平县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5)顺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河北兴旺公司的关系;3、(2015)顺民初334号传票、(2015)顺民初字307号传票、(2015)顺民初字318号传票、(2015)顺民初字332号传票、(2015)顺民初字319号传票、(2015)顺民初字333号传票、(2015)顺民初字335号传票及相关民事诉状共计7份,证明陈某与***之间的关系。4、证人陈某的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盖顺平天赐龙都小区C-1#、D-1#工程时,用的兴旺公司的手续,实际是***盖的,2013年从原告处用了500吨水泥,剩余20000元没有还。
被告兴旺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我方表示质疑,我方从未见过原告向我方主张过任何权利;2、对两份判决书不予质证,因为是网上下载的复印件;3、传票与本案无关,只是民事诉讼的传票及诉状,不是法律文书,不能证实任何问题;4、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只是口述,没有相关账目及单据证实确实收到水泥及支付情况来佐证。
由原告申请,法院从顺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兴旺建设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且按有手印,证明***欠原告款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顺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两份,此复印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是相关法院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录入的,应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两份判决书中均明确表示了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是以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的,所以对于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一系列传票和民事诉状,表明了陈某与***之间的关系,且与证据2相佐证,证明陈某是***的现场施工委托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了***与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本人为***的现场施工委托人,***购买了原告的水泥,但尚有欠款20000元未还清,与前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水泥欠款20000元未给付原告***。2016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材料款20000.00元(贰万元整)正月底还清***(签字捺印)2016.2.7”。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愿,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水泥并已实际履行其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2016年2月7日所打欠条,并不能证明此欠条是顺平县天赐龙都小区三期工程二标段所欠款,因此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欠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材料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门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