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225行赔初2号
原告***,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乐亭县公安局,住所地乐亭县茂源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张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爽,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民警,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翟振,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民警,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第三人河北明盛实业集团乐亭县宏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法定代表人高光,董事长。
原告***不服被告乐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乐亭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爽、翟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明盛实业集团乐亭县宏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乐亭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20日作出乐公(城)决字行罚[2019]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4月20日,在乐亭县宝丰街壳牌加油站东边的正在施工的工地上,***与刘玉梅、刘玉存、刘春盈、曹志才、邢玉华等人,因拆迁征地问题,以用身体挡住挖掘机等形式阻挠现场施工,不听现场工作人员的劝阻,阻挠次数达两次以上,阻挠时间累计达三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施工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网络媒体向原告公开道歉,恢复名誉;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误工损失共计5000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乐亭县公安局歪曲事实真相,将原告合法维权说成违法阻挠施工,对自己的错误行为在媒体上加以宣传,给原告的精神及名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因被告的错误行为造成原告精神损失巨大,无故拘留原告十日,造成原告误工损失,依据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误工损失是合法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复印件);2、刘春盈证明;3、刘忠实证明;4、张占祥证明;5、刘明证明;6、刘春盈承包合同(复印件)。
被告乐亭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城关派出所于2019年4月20日受案后,立即出警进行现场勘验,对案件进行调查,办案民警询问了多名证人及案件当事人。2019年4月20日在乐亭县宝丰街壳牌加油站东边的正在施工的工地上,原告与刘玉梅、刘玉存、刘春盈、曹志才、邢玉华等人因拆迁征地问题,以用身体挡住挖掘机等形式阻扰现场施工,不听现场相关工作人员的劝阻,阻扰次数达两次以上,阻扰时间累计达三个多小时,严重扰乱施工单位的工作秩序。村干部马玉祥证实:土地补偿款已经存入被拆迁户个人存折,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已到街道办,由街道办直接对个人发放,但这五户均不去领取。施工方有道路施工合同,四周用围栏遮挡,为封闭的施工现场,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单位,原告阻挠施工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不存在问题,不应对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被告乐亭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审批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的询问笔录;3、刘玉存的询问笔录;4、刘玉梅的询问笔录;5、***的询问笔录;6、刘春盈的询问笔录;7、邢玉华的询问笔录;8、姚朝的询问笔录;9、田铭勤的询问笔录;10、陈爱民的询问笔录;11、马玉祥的询问笔录;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回执;14、勘验笔录;15、光盘一张;16、施工合同;17、现场照片四张;18、户籍证明;19、宝丰街占地说明。
第三人河北明盛实业集团乐亭县宏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第三人河北明盛实业集团乐亭县宏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联合经营承包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13没有异议;证据2、3、4、5、6、7、8、9、10、15、17、18不认可;证据11,不认可,我没签协议不领给我钱;证据12,有异议,我是维权,不是扰乱单位秩序,在我承包地里,不是单位;证据14,有异议,围挡的是我的承包地,他们施工违法,没达成协议以前,他们是擅自施工,违法施工。证据16,与本案无关;证据19,没有国家征收的批文,没有补偿决定,没有强制执行手续。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0日,在乐亭县宝丰街壳牌加油站东边的第三人河北明盛实业集团乐亭县宏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上,原告***等人因拆迁征地问题,用身体挡住挖掘机等方式阻挠施工,致使施工单位不能正常施工。2019年4月20日,***扰乱单位秩序案被告乐亭县公安局立案受理,并制作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告乐亭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调查取证。2019年4月20日,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2019年4月20日,被告乐亭县公安局作出乐公(城)行罚决字[2019]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乐亭县公安局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扰乱第三人施工秩序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被告乐亭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相关询问、调查、审批、告知等程序,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奎
人民陪审员 张秀红
人民陪审员 丁 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伟